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马高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06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中心2号写字楼4层。
主要负责人:龚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徐雯琦,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高勤,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鹏,男,199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妍,女,200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邦,男,1947年6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状、张晓暄,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高勤、刘继鹏、刘妍、刘兴邦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盛财险青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的电销人员已告知被保险人乘坐所有的公共交通工具不予赔偿。二、一审法院混淆保险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的法律适用。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事故范围。保险责任是界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前提。而免责条款是保险责任的除外,即本身属于保险责任,但因某些约定的事由存在,保险人得以免除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法》仅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要求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责任的约定没有要求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就保险责任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对法律的扩大适用。三、上诉人与投保人刘某就保险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保险责任条款中“保险单约定的交通工具”没有具体内容,属于概括性条款,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投保人就保险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投保人刘某在投保时,上诉人的客服人员就保险责任、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安盛天平卓越全意保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章节保险责任中记载“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约定的交通工具期间遭受交通事故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由投保人刘某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中“保险责任”一栏明确约定“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于保险有限期内驾驶非营业7座及以下个人用四轮小客车(不含国家机关及企事业用车、货车、摩托车、拖拉机及特种车),或以乘客身份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上诉人根据投保人在投保单的约定,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也做了相同的约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单、保险单均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单及保险单“特别约定”均对保险责任及交通工具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因此本保险合同中关于交通工具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不属于概括性条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属于概括性条款错误。四、即使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但因存在责任免除情况,上诉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根据保险条款第三章第(3)项的约定“被保险人故意将自己置于危险中(除非是在试图拯救生命),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刘某是鲁B×××××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刘某明知唐鹏醉酒仍然允许其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并乘坐该机动车。刘某对危险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故意将自己置于危险的状态,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2.根据保险条款第三章第(11)项的约定“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未在保险单中明确的交通工具,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属于乘员,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出现时仅限于搭乘公共交通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才属于保险责任。刘某搭乘的鲁B×××××事故车辆属于刘某的私家车,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对保单特别约定、投保单、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的法律适用和认定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高勤、刘继鹏、刘妍、刘兴邦辩称,一、上诉人未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和免责约定不生效。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的“意外险”从未提及是刘某购买的《安盛天平卓越全意保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共有意外险保险产品6种,不能推定电话录音中的意外险为刘某购买的产品,更不能推定电话录音内容是保险人对涉案保险产品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第二章中“保险单约定的交通工具”没有具体内容,属于概括性条款,不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了解知悉,且未告知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法律后果,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在投保单和电话中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没有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其他明显提示,不能证明尽到提示义务。二、刘某不存在故意放弃生命,将自身置于危险中的主观故意。同时,保险条款中的“被保险人故意将自己置于危险中”属于概括性条款,何为故意、何为危险中,上诉人未明确列明,不能证明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三、被上诉人未收到保险单,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未提供保险单的底单,因此该保险单不存在。四、投保单的保险责任条款与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条款不一致,投保单中的保险责任条款对于乘坐自身车辆是不予赔付的,其违背了驾乘意外伤害保险的初衷,因此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马高勤、刘继鹏、刘妍、刘兴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盛财险青岛公司赔付20万元;2、诉讼费用由安盛财险青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6年12月25日,刘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安盛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卓越全意保交通工具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4日,保险金额20万元。
《保险条款》第二章“保险责任”载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约定的交通工具期间遭受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依约定给付保险金。第四章“释义”载明:本合同所称的交通工具指领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颁发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轨道交通工具(包括火车、地铁、轻轨)、水上交通工具(包括客轮、客船、渡船、游船)和民航客运飞机。
二、2017年11月5日,唐鹏驾驶鲁B×××××号车(载刘某及姜春明)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装上路灯杆,致刘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唐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三、安盛财险青岛公司提供了刘某签名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保险单特别约定和投保单均载明:仅承保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内驾驶7座及以下个人用四轮小客车(不含国家机关及企事业用车、货车、摩托车、拖拉机及特种车),或以乘客身份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业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仅限四轮机动车)……。
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对“公共交通工具”均采用普通字体印刷。
四、安盛财险青岛公司的客服人员在向刘某推销涉案意外伤害险的电话中介绍该保险是保障“开七个座以及七个座以内的私家车、小轿车、面包车,或者坐所有的公共交通工具”,对该保障内容没有特别进行提示。
五、马高勤、刘继鹏、刘妍、刘兴邦系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安盛财险青岛公司提交《卓越全意保交通工具意外伤害险投保单》,马高勤等对投保单中“刘某”的签字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据此,该院对《卓越全意保交通工具意外伤害险投保单》中“刘某”的签字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条款》第二章“保险责任”载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约定的交通工具期间遭受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依约定给付保险金。第四章“释义”载明:本合同所称的交通工具指领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颁发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轨道交通工具(包括火车、地铁、轻轨)、水上交通工具(包括客轮、客船、渡船、游船)和民航客运飞机。该条款中的“保险单约定的交通工具”没有具体内容,属于概括性条款,不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了解知悉,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虽安盛财险青岛公司在电话记录中提到保障范围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在投保单的保险责任中对乘坐交通工具的性质进行了约定,刘某亦签字确认,但安盛财险青岛公司在电话和投保单中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都没有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故不能认定安盛财险青岛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
综上,安盛财险青岛公司不能证明其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不产生效力,因此安盛财险青岛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20万元的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安盛财险青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马高勤、刘继鹏、刘妍、刘兴邦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安盛财险青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
《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约定的交通工具期间遭受交通事故意外伤害,本公司依约定给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规定,签发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单记载的内容是保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因此,《保险条款》对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具有不确定性,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无法通过阅读《保险条款》而知道被保险人乘坐私家车等非公共交通工具遭受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投保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之目的是为了发生意外事故时,能够得到保险之保障。按照通常理解,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私家车及公共交通工具遭受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均应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为格式文本,投保单的保险责任栏印制的“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内驾驶7座及以下个人用四轮小客车(不含国家机关及企事业用车、货车、摩托车、拖拉机及特种车),或以乘客身份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的内容,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并非仅在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乘坐非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不予赔偿,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以便于投保人选择是否投保该保险险种。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上述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故意将自己置于危险中,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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