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泰永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李权庄镇泰光路。
法定代表人:朴逊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丽娟,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开芹,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上诉人青岛泰永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开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6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泰永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赔偿金44305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盗窃上诉人的物品被查证属实,且被上诉人自己也认可并在警告书中签字确认,部署长和Team长的意见只是一个处理环节,不是最终处理意见。后经工会和人事委员会处理的意见才是最终意见。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
陈开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泰永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青岛泰永鞋业有限公司不支付陈开芹赔偿金4430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陈开芹下班时在门口警防科处被查到盗窃公司的一捆钢丝绳查证属实,陈开芹在警告书中签字确认。之后警告书交到部署长处意见为:再有类似情况发生,退社处理。但此处意见仅仅是上报处理的一个环节,不是公司最终处理意见。6月28日将此事上报工会和人事委员会处理,处理意见为陈开芹违反了公司《就业规则》第40条第2款第13项规定,是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行为,应给与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此意见为公司最终处理意见,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规定。
陈开芹辩称,陈开芹已经于2018年6月19日按公司处理写出了保证书等材料,公司也批复了再有类似情况发生退社处理的意见,但公司又于2018年7月2日以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同一行为进行了两次不同的处罚是不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开芹于2008年12月1日到青岛泰永鞋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6月19日,陈开芹在外出时被门卫警防科查获钢丝绳一捆,陈开芹于当日在警告书中称其“捡了一根钢丝绳拿着门卫查到了,经过这件事受到了很大的教育,再也不拿公司的一切东西了。如果以后再犯按公司规定处理”。该警告书交到部署长处意见为:再有类似情况发生退社处理。2018年6月28日,上述警告书交由人事委员会,人事委员会认为陈开芹行为系盗窃,违反了公司《就业规则》第40条第2款第13项规定,是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行为,应给与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于2018年7月2日与陈开芹解除劳动合同。陈开芹离职前月均工资为2215.25元。
青岛泰永鞋业有限公司的《就业规则》第40条第1项“惩戒基准”第2款规定盗窃公司或同事财物,经查明属实者属严重违纪情形;第3项“处分的实施”规定各类处分,由所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附上相关书面证明材料,报法人审批;除警告外,1次严重违纪的或2次以上轻微违纪的违纪员工,由人事(奖惩)委员会审核决定后,解除劳动合同。
陈开芹与青岛泰永鞋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莱西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8年9月4日,莱西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青岛泰永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陈开芹赔偿金44305元。青岛泰永鞋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陈开芹与青岛泰永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青岛泰永鞋业有限公司对陈开芹盗窃事实的认定。陈开芹主张其并不存在盗窃的故意,其于6月13日在公司垃圾堆中发现了一根钢丝绳,在确认不是公司财产后,于6月19日下午下班时带出被门卫查到,公司将陈开芹工作证扣押,要求陈开芹书写警告书后才将工作证返还,陈开芹在此情况下写了警告书。陈开芹在警告书中也陈述在公司捡到钢丝绳一根,并未认可盗窃事实,青岛泰永鞋业有限公司根据警告书直接认定陈开芹盗窃,理由不当。同时,青岛泰永鞋业有限公司《就业规则》规定,除警告之外的违纪行为,由人事(奖惩)委员会审核决定后解除劳动合同,陈开芹行为已经被处以警告,青岛泰永鞋业有限公司又将警告处分直接报给人事委员会并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就业规则》规定相矛盾。综上,陈开芹要求青岛泰永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青岛泰永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陈开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0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青岛泰永鞋业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开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0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泰永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依据《就业规则》规定以被上诉人盗窃公司经查明属实为由开除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依据警告书主张被上诉人存在盗窃的事实,该警告书载明的事实为被上诉人捡到物品,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在警告书中对该事实签名确认,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盗窃证据不足;其次,上诉人在警告书中已作出处理“再有类似情况发生退社处理”的意见,2018年6月28日再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决定,上述二次处理结果相矛盾。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盗窃行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泰永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