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洁瑜,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慧敏,女,汉族,1962年7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文轩,男,汉族,1964年3月19日出生,住即墨市。
原审被告:张明玲,女,汉族,1965年3月31日出生,住即墨市。
原审被告:吴文海,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即墨市。
原审被告:杨梅,女,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住即墨市。
原审被告:金岩军,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
原审被告:于兆欢,女,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即墨市。
原审被告: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泰山三路。
法定代表人:金岩军,经理。
上诉人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慧敏即原审被告吴文轩、张明玲、吴文海、杨梅、金岩军、于兆欢、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5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2017年11月14日借款人向被上诉人还款2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减。还有3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被上诉人贾慧敏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慧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吴文轩及张明玲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律师代理费47900元,由被告承担。三、吴文海、杨梅、金岩军、于兆欢、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吴文轩作为借款人、张明玲为共同还款人、吴文海、杨梅、金岩军、于兆欢、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牟毅等10人(其中有本案原告贾慧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青岛金莱顿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借款合同约定如下内容:1、贷款金额100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利息自e贷通网站交易成功之日起计算,按月还息,到期还本;2、每位保证人均对本合同项下保证范围承担100%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3、合同第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还本付息的,每日按未支付贷款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逾期罚息;4、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自愿承担e贷通网站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因违约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公告费、追缴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5、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变更姓名、名称、住所、电话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贷款人和金莱顿公司。在借款人、保证人事先没有通知贷款人和金莱顿公司之前,贷款人、金莱顿公司或者法院、仲裁、公正等执法机构按照本合同写明的联系地址向对方发送法律文件,到达借款人、保证人合同联系地址时即视为送达。借款人、保证人不能签收或拒绝签收的,不影响送达效力的实际发生。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吴文轩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牟毅等10人通过支付平台向青岛金莱顿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000000元。青岛金莱顿投资有限公司从中扣除借款手续费83000元、vip会员费198元、视频认证费20元,除以上服务费用外青岛金莱顿投资有限公司提前扣除利息60000元并支付给了贷款人,故吴文轩共计收到青岛金莱顿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国付宝支付平台向其支付的借款共计人民币856746元,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取手续费每笔2元,计款36元。2015年4月27日,吴文轩作为借款人、张明玲为共同还款人、吴文海、杨梅、金岩军、于兆欢、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牟毅等10人又续签一份借款合同,青岛金莱顿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合同内容除将借款期限延续到2016年4月26日外,其他内容和2014年4月2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2018年3月13日贷款人牟毅等9人将其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的全部费用转让给本案贾慧敏,对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双方并签订贾慧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3月16日,贷款人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吴文轩、张明玲。
审理过程中,贾慧敏提出被告已将2016年4月2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付清,借款本金未付。贾慧敏因该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7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吴文轩、张明玲于2014年4月23日向贷款人牟毅等10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吴文海、杨梅、金岩军、于兆欢、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3月13日,贷款人牟毅等9人将其借款本息、其他应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的全部费用以及担保债权转让给本案贾慧敏,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贾慧敏有权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贾慧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经原审法院查明,贷款人牟毅等10人向青岛金莱顿投资有限公司交付款项1000000元后,青岛金莱顿投资有限公司提前扣除利息60000元、汇款手续费36元以及各项服务费用83000元,实际向吴文轩交付借款人民币856746元,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交付当日提前扣息6000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汇款手续费36元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亦应由贷款人承担;借款手续费83000元、vip会员费198元、视频认证费20元,共计83218元,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及吴文轩e贷通账户信息内容显示,以上服务费用应由借款人吴文轩承担,故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39964元(856746元+83218元)。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将2016年4月2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付清,故被告应当支付贾慧敏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3996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贾慧敏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79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张明玲作为共同还款人、吴文海、杨梅、金岩军、于兆欢、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应分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保证责任。贾慧敏在庭前撤回对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理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文轩、张明玲、吴文海、杨梅、金岩军、于兆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文轩、张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慧敏借款本金人民币939964元;二、吴文轩、张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慧敏939964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吴文轩、张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慧敏律师费47900元;四、吴文海、杨梅、金岩军、于兆欢、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吴文轩、张明玲共同承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收款收据及银行汇款单各一份,证明吴文轩于2017年11月14日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收到该2万元,但该2万元是偿还的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吴文轩于2017年11月14日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审判决的利息自2016年4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吴文轩还款的2017年11月14日已经远远超过2万元,因此该2万元还款应在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
上诉人主张还偿还过3万元的上诉主张,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而改判,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文轩、张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慧敏939964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吴文轩已经偿还的利息2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上诉人贾慧敏负担300元,原审被告吴文轩、张明玲负担1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上诉人贾慧敏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