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恒晓,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明山,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召花,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臣,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花,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原审被告:刘群,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审被告:代竹军,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审被告:苏州鸿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金筑街588号传化物流基地交易大楼A227室。
法定代表人:孙连友,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润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驻地。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上诉人隋恒晓因与被上诉人司明山、耿召花、周玉臣、林永花,原审被告刘群、代竹军、苏州鸿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青岛润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恒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司明山、耿召花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结合本案证据,可以查明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从公安卷宗及怡友大酒店的视频监控中可以看出,鲁B×××××号车辆的钥匙并非上诉人主动交给司某,是司某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的。上诉人对周某驾驶车辆的情况并不知情,周某擅自驾驶鲁B×××××号车辆,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司某未经上诉人的允许,在明知周某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仍乘坐该车辆,司某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司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在二审调查中补充:在上诉人提供的酒店监控中记载的时间为21点33分08秒-21点33分30秒,显示案发当晚在酒店门口酒宴结束后,酒宴的主人为司某、周某安排出租车回家,司某、周某拒绝乘坐出租车。
司明山、耿召花辩称,上诉人为推托自己的法律责任,歪曲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周玉臣、林永花未到庭发表意见。
刘群、代竹军、苏州鸿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青岛润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均未到庭发表意见。
司明山、耿召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4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周玉臣、被告林永花之子周某醉酒驾驶鲁B×××××号客车(载司某),沿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园七路路口南五十米处,越过中心绿化带驶入路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代竹军驾驶的苏E×××××/鲁B×××××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周某、司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代竹军、司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玉臣、被告林永花系直接侵权人周某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群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隋恒晓作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代竹军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苏州鸿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润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苏E×××××/鲁B×××××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作为苏E×××××号车保险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71960元,丧葬费2945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63.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566元,交通费2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200000.23元。二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1200000元,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周玉臣、被告林永花之子周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司某),沿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园七路路口南五十米处,越过中心绿化带驶入路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代竹军驾驶的苏E×××××/鲁B×××××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车损、周某、司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5月8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第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代竹军、司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司某,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龙阳镇龙山屯村201号居民,未登记结婚。司某父母分别系原告司明山、原告耿召花,原告司明山、原告耿召花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系司现静、司婷、司某。二原告作为司某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6年1月18日,原即墨市房产管理处为司某出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一致),其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司某,单独所有,房屋座落即墨市户。2016年4月1日,司某与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城市居民供用气合同一份,燃气费收款凭证2张,青岛市水费统一收据4张,物业交接验收单一份,其中载明司某为其所有的即墨市户房屋办理天然气开通、交费以及交纳居民生活用水情况。2016年1月23日,青岛九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司某系单位正式职工,已工作两年,任生产部普通职工,月收入4000元。二原告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司某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主张按照2016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的丧葬费29458.5元(58917元/年÷12个月×6个月),按照58917元/年的标准计算3人每人1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63.73元(58917元/年÷365天×3人×15天),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年×20年)。受害人司某死亡时,原告司明山年满57周岁、原告耿召花年满51周岁,二原告称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主张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77133.33元(28285元/年×20年÷3人+28285元/年×20年÷3人),但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8566元。二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据此主张交通费2752元。二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刘群对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63.73元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均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隋恒晓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且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代竹军、被告苏州鸿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45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63.73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566元、交通费2752元均无异议,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群,周某醉酒后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群提交其与被告隋恒晓签订的协议书1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投保单2份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重庆北路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1份,其中载明2012年6月2日被告隋恒晓支付给被告刘群90000元,被告刘群于2012年6月将本案中肇事车辆鲁B×××××号车以买卖方式转让给被告隋恒晓,该车辆已实际交付被告隋恒晓,而且其中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及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均由被告隋恒晓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肇事车辆苏E×××××/鲁B×××××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分别系被告苏州鸿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润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代竹军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苏E×××××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分别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隋恒晓称事故发生后支付过二原告37500元,但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隋恒晓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隋恒晓提交监控视频一份,称系怡友大酒店停车场CH01号视频摄像头,证明被告隋恒晓与司某、周某在结束宴席后,被告隋恒晓先行乘坐朋友的车辆离开了酒店停车场,司某与周某在送走所有参加宴会的人员后驾驶案涉车辆鲁B×××××号小客车离开了酒店停车场,该视频也证实了被告隋恒晓对周某驾驶鲁B×××××号小客车的情况并不知情,所以被告隋恒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该监控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隋恒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询问被告刘群时,被告刘群称“我不认识发生事故死亡的人,我听隋恒晓说一个是和他合伙做生意的,另一个是他朋友,这两个人出事前都喝酒了,和隋恒晓一起在怡友大酒店喝的酒。”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询问被告隋恒晓时,被告隋恒晓称“周某,男,年龄和我差不多,老家是栖霞的,两三年前我在农大打篮球时认识他的,今年他和我一起在西元庄合租一套房子,平时他开车给海尔送货。司某,男,年龄也和我差不多,家是滕州的,自去年三月起他和我合伙在西元庄经营一家火锅店(旋转小火锅),平时他住在。2017年4月21日晚上,我朋友王鹏飞在怡友大酒店办结婚答谢宴,我和司某在一桌,周某在另一桌(司某、周某和王鹏飞也是通过打篮球认识的,都是球友)。快散席时,我和司某又坐到周某那一桌上,我们三人都喝酒了。我和别的朋友准备在怡友大酒店喝完酒后再去别的地方玩。司某说他的钱包和钥匙在我车上,我说我车钥匙在我上衣兜里,我上衣挂在椅子靠背上。我喝多了,也没注意司某拿没拿车钥匙。九点半多钟,我们在怡友大酒店喝完酒后一起从三楼多功能厅出来,到了饭店门口我和王鹏飞的三个同学坐别人的车先走了,到春阳路朱老大附近去打麻将了。我走时,司某、周某还在饭店门口和别的朋友聊天。出事时,我不知道谁开的车,司某和周某两人都会开车。我没从兜里拿车钥匙给他,之后我也没看到他从我兜里拿钥匙。后来就忘了这事了。我看过监控了,我确认是周某开的车,司某是坐到副驾驶座位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7]第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代竹军、司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司某死亡,二原告作为司某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诉讼主体适格,法院予以确认。直接侵权人周某亦已死亡,被告周玉臣与被告林永花作为周某近亲属,依法应在继承周某遗产范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又因司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前明知周某饮酒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周某赔偿司某的部分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周某赔偿司某的损失以90%为宜,其余10%由司某承担。故被告周玉臣与被告林永花作为周某近亲属,依法应在继承周某遗产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中的90%。被告刘群作为鲁B×××××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其主张2012年6月将鲁B×××××号车以买卖方式转让给被告隋恒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虽然鲁B×××××号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受让人即被告隋恒晓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刘群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及被告隋恒晓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法院认为被告隋恒晓作为鲁B×××××号小客车实际所有人,与本案中受害人司某、周某均认识,由于其没有妥善管理该车辆,导致周某使用该车辆钥匙驾驶过程中(载司某)发生本次事故,故法院认为被告隋恒晓存在过错,依法应与直接侵权人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隋恒晓称事故发生后支付过二原告37500元,但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隋恒晓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法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代竹军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二原告请求驾驶员被告代竹军、车辆所有人被告苏州鸿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青岛润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均不予支持。但因苏E×××××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事发时司某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二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9458.5元(5891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年×20年),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均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3人每人1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63.73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其3人每人5天的误工费2421.24元(58917元/年÷365天×3人×5天)。受害人司某死亡时,原告司明山年满57周岁、原告耿召花年满51周岁,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8566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2752元,法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其5000元。综上,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29458.5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21.2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10839.7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出限额的899839.74元(910839.74元-11000元),应由被告周玉臣、被告林永花在继承周某遗产范围内赔偿90%,即809855.76元(899839.74元×90%),应由被告隋恒晓对该809855.76元与被告周玉臣、被告林永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明山、原告耿召花经济损失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玉臣、被告林永花在继承周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明山、原告耿召花经济损失809855.7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隋恒晓对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809855.7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刘群、被告代竹军、被告苏州鸿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润嘉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司明山、原告耿召花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司明山、原告耿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于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具体到本案,通过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事故发生之前,上诉人与司某、周某在一起饮过酒,上诉人告知了司某案涉车辆钥匙的位置,上诉人在明知司某、周某已经饮酒的情况下,仍然将案涉车辆钥匙的位置告知该二人,且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因此上诉人与周某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导致司某死亡均存在过错,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于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限速规定超速行驶且驶入路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周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周某造成的,司某明知周某饮酒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虽然存在过错,但其过错不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或重要原因,一审综合考虑认定司某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