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062号
原告: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国,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乐饰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青岛乐饰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赵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装修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一双倍返还原告装修款定金4000元,返还装修款首付款48000元及设计费8400元,以上共计60400元;三、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贵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但被告一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一属于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且原告相关款项直接支付至被告二的个人账户,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一、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提交原告(甲方)与被告一(乙方)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为:香江学府9号楼1-1001室,工程期限90日,开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工程总造价:160000元;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乙方应当提供图纸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设计费按照房屋面积60每平方米收取。甲方房屋面积:140平方,合计设计费用:8400元”;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付款比例30%,48000元”;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延误工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甲方处签字,乙方处盖有“青岛乐饰城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
二、原告提交北京乐饰城专用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5日向被告交纳装修定金2000元,于2018年5月17日交纳首期款48000元,于2018年5月25日交纳设计费8400元。以上三份收据均盖有“青岛乐饰城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
三、原告提交被告一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信息查询结果,载明: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某某。
四、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一公司彭经理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自2018年10月起一直催促被告一施工,但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拖延施工,至今未开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合同解除后,被告一需返还的款项;三、被告二应承担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款收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延误工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一并未实际施工,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合同解除后,被告一需返还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一并未实际施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装修图纸,故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已付首期款48000元、设计费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收款收据中注明2000元的收款项目为:“装修定金”,因被告一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一应当双倍向原告返还定金4000元。
三、被告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股东,被告二未举证证明被告一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二自己的财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一、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青岛乐饰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青岛乐饰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韩某某定金4000元;
三、被告青岛乐饰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首期款48000元;
四、被告青岛乐饰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韩某某设计费8400元;
五、被告赵某某对第二、三、四向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方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星星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