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181号
原告:矫建,女,194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丽,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可峰,男,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敏,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矫建与被告李可峰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王延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判决银行存款227万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家庭主要收入均由被告掌控。2016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关系恶化,并分居至今。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共有存款340万元,分为两张存放在被告名下。2017年,被告私自将其中一笔存款本息共计204万元取出藏匿。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不应获得支持,即使要分割也应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起处理。被告不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的亲弟弟李可昆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去世后,被告作为其监护人,掌控着其财产,故原被告的财产中,应当保留李可昆的份额。被告现身患各种大病,体质虚弱,为了保命,日常医疗、营养、保健花费数额巨大,原告作为妻子,嫌弃之心已久,此时提出争夺财产,违背了夫妻之间同舟共济、相互扶助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依法到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东李社区居民委员会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李沧区东李村988号房屋和李沧区永安路43号2楼2户房屋以及被告名下存款340万元(一张存单金额为180万元,另一张存单金额为160万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其中存单金额160万元及利息共计约204万元转移、隐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三年,所以另一张存单金额180万元及利息共计约227万元应归原告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确认书1份、银行明细一宗予以证实。
被告认为确认书为复印件并申请对该确认书是否系原件进行鉴定,确认书只能说明当时家庭财产的范围,但上述财产中应当包含李可昆的部分以备其养老所需,且因家庭日常生活、被告的医疗营养保健花费数额巨大,早已不是以前的数额;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作为户主,正常的支出、理财是其对家庭财产的正当处分,并且需要支付生活、治病、以及其弟弟的养老费用。被告取款后进行理财,用于生活、医疗以及被监护人的费用,余款存放家中,不能视为隐匿财产,但被告拒绝向法院出示或重新将上述款项存至银行。双方也不存在分居满二年的事实,故被告不同意分割。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1、残疾证,证明被告的弟弟李可昆是智力一级残疾人,被告是监护人;2、拆迁协议书、收款收据、回迁通知书,证明1994年被告父亲李开河和李可昆安置套二房一处,该房系李开河给李可昆居住养老的房屋,该房屋再次拆迁后,安置了两套住房,让原被告处分了,分配给自己的儿子、女儿各一套;3、病历,证明被告身患各种大病,最近又摔倒致多处骨折,日常的医疗、营养、保健等费用花费巨大。
原告对残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李可昆是智力一级残疾,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及监护人状况等。对回迁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完整的印章及与原告有关的意思表示;收款收据、拆迁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受伤的经过,不能证明被告因此支出费用的具体情况,且2018年10月12日的病历,显示被告骨折已经痊愈,出院医嘱为注意功能锻炼、患肢保暖并无其他医疗及营养的医嘱,因此被告的身体不需支出正常生活之外的费用。
原告提交的确认书存在明显瑕疵,且原告既不申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不同意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真实性经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经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截至2012年底,被告李可峰名下有银行存款340万元以定期存款形式存放于青岛银行(其中802512100122222账号的银行存款为160万元,80×××78账号的银行存款为180万元)。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至7月5日分多笔将802512100122222账号的银行存款160万元及利息取走。80×××78账号的银行存款18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申请已被本院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李可峰名下的银行存款340万元(含802512100122222账号的银行存款160万元、80×××78账号的银行存款180万元),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存款属于其个人财产或他人财产,故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主张案外人李可昆有权参与上述财产的分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虽然被告主张其取款160万元及利息后用于理财、生活、医疗以及李可昆的费用,余款存放家中,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合理用途,且拒绝向法院出示现金或重新将上述款项存至银行,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平等支配权。考虑到被告的健康状况,本院认为对该340万元以均分为宜。因被告已将802512100122222账号的银行存款160万元及利息取走,该部分款项归被告所有。80×××78账号的银行存款180万元,其中1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当归被告所有,其余17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当归原告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可峰名下青岛银行80×××78账号中的本金170万元及相应利息归原告矫建所有,剩余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归被告李可峰所有。
二、被告李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本金17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原告矫建。
三、驳回原告矫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矫建负担3100元,被告李可峰负担7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可峰负担;李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用1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永攀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人民陪审员 史大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仲举
书记员吴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