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伟、赵某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5-17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243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赵某伟,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210号

指控事实

2019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伟酒后驾驶苏A15RC2号小型汽车沿青岛市李沧区兴国路东向西行驶至兴国路2-4号门前处与李志明驾驶的鲁BM67D2号小型汽车相刮,致车辆损坏。因赵某伟涉嫌酒后驾驶,民警现场对赵某伟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1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赵某伟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5mg/100ml,系醉酒。赵某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某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赵某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伟与李志明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李志明的谅解。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伟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该自愿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进行矫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赵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强

? 二0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 官 助理 刘松建

书 记 员 郭 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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