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兆文与顾健、南通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5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58号
原告:孟兆文,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健,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包海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建中,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单国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公司员工。
原告黄岛区孟兆文诉被告顾健、南通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军公司)、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樊建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被告顾健、铁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王艺瑛,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兆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赁费用24558元、运费21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十字卡5760个,如若被告不能返还则支付原告费用31185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退还十字卡租赁费5702元(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退还十字卡或十字卡款赔付之日止的租赁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在中铁公司承建位于黄岛区中铁科技博览城项目时,租赁原告架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并由其工作人员樊建中签字确认。经查,位于黄岛区中铁科技博览城项目工程施工单位系中铁公司,后被告中铁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顾健,顾健铁军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至今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用未支付及部分租赁物资未返还。
被告顾健、铁军公司辩称,1、从原告陈述来看,中铁公司租赁建筑物资,并由樊建中签字,铁军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让铁军公司承担责任。2、铁军公司和顾健不存在挂靠关系,顾健是铁军公司工地负责人。
中铁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2、公司与顾健无任何关系。3、公司与樊建中无任何关系,樊建中不是公司工作人员。这个工程是我方将涉及工程分包给铁军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本案涉及租赁物包含在劳务分包内容中。租赁事项及付款义务均由铁军公司负责,与我方无关,基于事实和合同相对性,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樊建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公司承包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中铁青岛世界博览城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铁军公司,被告顾健系铁军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
原告提交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承租方处签写为:青岛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世界博览城4-3,但合同系被告樊建中签名,未加盖被告中铁公司印章,合同对租赁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中铁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樊建中并非中铁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授权樊建中签订合同。
对于欠付租赁费数额,原告提交2018年1月8日结算单一份,上面注明架管、扣件租赁费共计24558元、叉车费2010元,欠十字卡5760个,每个5.5元,311885元。樊建中在下面签名。
庭审中,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为:1、樊建中以中铁公司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其作为个人不可能成为该项目施工主体,原告正是信任樊建中所述,系中铁公司租赁物资的情形下,才将本案中机具租给中铁公司,如果樊建中自己来租,不可能以市场价格的基价租赁给被告,所以认为中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根据同类案子中,徐际好一案庭前笔录,原被告所做的叙述,铁军公司主张其脚手架搭建分包给樊建中,对于是否其真正分包给樊建中的事实,原告无法确认,铁军公司作为该工地施工单位,而樊建中租赁原告物资,用于该施工工地,所以铁军公司应承担责任,不排除樊建中是铁军公司施工人员的可能。其次,即便铁军公司将脚手架搭建分包给樊建中真实,其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系接受劳务分包后再分包,并且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原告认为其分包无效,应由铁军公司承担支付租赁物的责任。3、对顾健,据原告所知,顾健系挂靠铁军公司施工,所以要求七共同承担责任,其次,对于樊建中因为其签字确认,并且原告的机具樊建中也是作为验收人接受的,所以四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中铁公司认为樊建中非其员工,也未授权樊建中租赁。顾健、铁军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樊建中承担,且原告所述自相矛盾,先说樊建中为中铁员工,又说樊建中为铁军公司员工,又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徐际好与被告樊建中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被告樊建中在庭前调解笔录中称:2016年我转包了南通铁军的部分工程楼外架管搭建工程劳务……原告要求我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我应该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樊建中在2018年1月8日对账时双方已对发生的租赁费、叉车费进行了对账确认,樊建中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未返还的十字卡应认定双方已确认丢失或正常损坏而无法返还,故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应对其未返还的十字卡按照双方的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85元。对于原告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责任诉求,虽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签写中铁公司,但中铁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樊建中系中铁公司员工或经中铁公司授权,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顾健、铁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因顾健、铁军公司均非该租赁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樊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孟兆文支付架管、扣件租赁费24558元,运费210元,共计24768元;
二、被告樊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不能返还的十字卡费用31185元;
三、驳回原告孟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樊建中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樊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远
人民陪审员  杜泽照
人民陪审员  高玉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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