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龙泉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绿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380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3809号
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龙泉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龙泉河西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珅,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绿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扒山村。
法定代表人于瑞波,经理。
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龙泉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居委会)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绿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艺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西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西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5亩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苗木基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由原告将35亩土地有偿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限期为10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土地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绿艺公司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口头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02年11月18日,原胶南市红石崖镇龙泉河西村民委员会与绿艺公司在原胶南红石崖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苗木基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河西居委会将坐落于其社区西南岭老果园土地35亩承包给绿艺公司自主经营。绿艺公司享有使用权,由绿艺公司从事育苗工作。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合同期内绿艺公司每年按每亩、每年300元计算。合同第五、2条约定,合同届满,绿艺公司对地面附着物自行清除或转赠河西社区,返还土地给河西社区。
2、合同期满后,河西居委会于2015年3月25日向绿艺公司发出通知,载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绿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瑞波)自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承包我社区坐落于西南岭老果园土地35亩,承包方在合同期内没有认真履行合同有关规定,而现在合同已于2013年1月1日到期,承包方至今没有与我社区主动联系,至今占用我社区的土地使用。我社区为履行合同的严肃性,特通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绿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瑞波)未履行合同期内费用和合同期外私自占用我社区一切的费用,期限20156年4月10日前清理完”。绿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瑞波在该通知上签字并注明“收到通知2015年4.12”。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河西居委会和绿艺公司签订的《苗木基地有偿使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忠实的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河西居委会在2015年3月向绿艺公司发出了通知,绿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瑞波对此通知进行了签收,但并未按照河西居委会要求的期限返还土地。故本案中河西居委会请求判令绿艺公司返还35亩土地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目前土地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绿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龙泉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位于原告社区西南岭老果园的35亩土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绿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品
审 判 员  董西军
人民陪审员  管慎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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