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兆明与刘淑香、冯学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225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2254号
原告:刘兆明,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帅,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源,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香,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冯学强,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灵海路西。
法定代表人:林秀珍,经理。
原告刘兆明与被告刘淑香、冯学强、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帅、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3980元、利息损失15166元,共计89146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专门对外承揽帘子线挂胶加工业务。自2013年8月开始,冯克波(刘淑香之夫,冯学强之父)以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名义委托原告为其帘子挂胶。原告派车到冯克波处拉上材料至原告处挂胶,工作完成后再送回冯克波处。每加工完一批送回冯克波处时,冯克波验收后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冯克波共欠原告加工费71280元。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又为冯克波帘子线挂胶,加工费2700元。以上加工费冯克波一直未付。2015年3月,冯克波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冯克波委托原告为其帘子线挂胶,若系个人业务,被告刘淑香作为冯克波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学强作为冯克波之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若系代表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则应由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三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
刘兆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批服务局2019年5月9日出具的被告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仍属在营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925886054,法定代表人:林秀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冯克波签字的对账单、出库单,证明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冯克波共欠原告加工费71280元,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0日,冯克波又欠加工费2700元,以上加工费共计73980元,至今未付;3、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1374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36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9月6日,原告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淑香、被告冯学强承担冯克波欠款的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被告刘淑香、被告冯学强承担付款责任,后两被告上诉,并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了冯克波系被告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职工,其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系职务行为的有关证据,在二审法院调解下,双方均撤诉,后原告将被告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后,提起本案诉讼;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3648号案件二审开庭卷宗复印件,证明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1374号案判决后,被告刘淑香、冯学强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交了被告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冯克波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职工只有冯克波、冯学强、徐爱娜三人,冯学强系冯克波儿子、徐爱娜系冯学强妻子,该公司系家庭企业,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5、原告到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档案,证明被告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法定及股东的变更登记情况,原告认为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目的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期间的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冯学强既是润达公司股东又是职工,明知该业务的欠款情况。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兆明从事轮胎帘子线挂胶加工生产。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其承揽冯克波帘子线挂胶加工工作,产生加工费共计71280元,冯克波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2日至10日,原告又为冯克波加工帘子线挂胶5次,产生加工费2700元,冯克波分别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刘淑香丈夫、被告冯学强父亲冯克波于2015年4月2日去世。根据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可冯克波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冯克波在对账单、出库单上签字应视为原告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冯克波以及冯克波对加工费数额的确认,故原告要求支付所欠人工费7398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1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劳动成果时支付。因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认可冯克波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冯克波在对账单、出库单上签字应视为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已经接受劳动成果以及对加工费数额的确认。故原告要求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人工费73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1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淑香、冯学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兆明人工费73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166元。
二、驳回原告刘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929元,由被告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远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人民陪审员  杜泽照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斌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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