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国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博、张荔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前程社区。
法定代表人:盛作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红,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员工,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和国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和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博和张荔华、被上诉人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国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0元。2、被上诉人按规定为上诉人和国华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拨付手续。3、停工留薪期工资68400元。4、2015年四、五月工资差额1700元。5、医疗费8600元。6、自2015年9月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损失25920元。事实与理由:1、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依据2015年度社平工资。2、停工留薪期19个月。3、自2015年9月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损失25920元计算方法是每月1080元,24个月。
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0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和国华到原告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4年11月13日,被告工作时受伤;2015年10月21日,由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0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2016年6月30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和国华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61元;2、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1964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0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6、支付2015年4月、5月工资差额1700元;7、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8、支付自2015年9月起未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失25920元;9、支付申请人医疗费8600元。2018年3月29日,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444号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和国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申请人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和国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0元。3、被申请人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和国华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3600元×2个月)。4、被申请人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到社保部门为申请人和国华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拨付手续。5、驳回申请人和国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和国华原系原告青岛顺利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和国华在工作岗位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构成十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8月18日解除,因此对被告和国华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十级,因此原告应按照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年度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038元/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虽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但该工资表中有被告签字,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根据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16)鲁0214民初5890号案件中的主张,可以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按规定到社保部门为被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拨付手续,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对此予以确认;仲裁裁决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4月、5月工资差额1700元、医疗费8600元及自2015年9月起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失25920元的仲裁请求,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原告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和国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二、原告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和国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原告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和国华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拨付手续;四、驳回被告和国华要求原告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2015年4、5月工资差额1700元,医疗费8600元及自2015年9月起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失2592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对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差额、医疗费、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损失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判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的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上诉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有上诉人签名的工资表、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可的裁决结果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能提出相应的反证推翻上述认定的事实,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上诉人和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