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友桥、由芝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33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友桥,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晨、梁丹,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芝芹,女,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姜蕾(实习),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鹏,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曹友桥因与被上诉人由芝芹及原审被告胡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6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友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曹友桥向由芝芹支付借款本金998866元及利息18452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经偿还的15万元本金及5.6万元利息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由芝芹陈请求的100万元本金外并未转账给上诉人20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另外20万元的借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由芝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曹友桥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胡鹏未作陈述。
由芝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友桥向由芝芹支付借款本金107.2万元、利息389993元、律师费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4619元(按月息2%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2.判令胡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曹友桥、胡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由芝芹与曹友桥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曹友桥借由芝芹100万元,利息月1.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协议签订后,由芝芹向曹友桥支付借款100万元,但曹友桥一直未偿还本息。2018年1月31日,双方就还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友桥欠本金107.2万元,利息按月息1.7%计算,还款期限从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4月30日,此期间利息389993元。若还款期满,曹友桥拒不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日利息1.3%计息。同时,还约定曹友桥承担由芝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胡鹏同意为曹友桥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曹友桥、胡鹏未向由芝芹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曹友桥在一审中辩称,签订的借条属实,已还利息5.6万,本金15万,剩余本金和利息同意分期偿还。
胡鹏在一审中辩称,由芝芹诉状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16日,由芝芹与曹友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曹友桥借由芝芹100万元,利息月1.2%,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由芝芹通过银行转账给曹友桥100万元。
2、2018年1月31日,由芝芹、曹友桥、胡鹏就上述款项还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曹友桥于2016年1月16日借由芝芹的100万元在借款期间内未支付借款本息,约定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17日的借款利息为7.2万元,曹友桥同意以107.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7%支付由芝芹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389993元;欠款本息共计1461993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曹友桥按1461993元的1.3%向由芝芹支付利息,并承担由芝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胡鹏作为保证人同意为曹友桥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曹友桥称该份合同是由芝芹胁迫其书写,但未提交报警记录及其他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3、2018年5月15日,由芝芹与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芝芹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万元。
4、曹友桥提交网银转账记录及银行卡使用明细,证明:青岛盛泰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支付由芝芹2.4万元,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1.2万元,于2016年5月16日支付1万元,于2016年6月8日支付1万元,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5万元;曹友桥于2017年6月7日支付由芝芹10万元。
曹友桥称,已经偿还由芝芹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6万元。由芝芹称,该部分款项是偿还另外一笔20万借款。由芝芹提交胡鹏的银行卡使用明细称,2016年3月30日,由芝芹通过其女儿付雪的朋友向胡鹏的账户汇入20万,再由胡鹏于2016年4月20日、4月29日、5月6日、5月7日分4次转账给曹友桥,曹友桥还还的上述款项就是该笔借款。曹友桥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
曹友桥提交网银转账明细载明,青岛盛泰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胡鹏8万元,于2016年5月9日支付7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1.8万元,于2016年9月10日支付0.3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1.8万元。曹友桥称,由芝芹所称的另一笔借款20万元与本案无关,公司转给胡鹏相应的款项,后胡鹏还给曹友桥。
胡鹏提交其与青岛盛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合同书,称其自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在该公司工作,曹友桥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转给胡鹏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曹友桥辩称已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6万元是否成立。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判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借款使用银行转账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生效。由芝芹于2016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曹友桥支付了借款100万元,两者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依法生效。曹友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曹友桥未按时还款,于2018年1月31日与由芝芹、胡鹏重新订立《借款合同》,对2016年1月16日借款100万元达成还款协议,依法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中,曹友桥现抗辩已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5.6万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是:第一,曹友桥主张于2016年6月7日前完成20.6万元的支付,之后未再付款,但在2018年1月31日达成的《借款合同》中确认曹友桥未偿还2016年1月16日借款的利息。第二,对于曹友桥支付由芝芹的20.6万元款项,由芝芹提交证据作出了合理说明。由芝芹通过女儿的朋友转账给胡鹏,胡鹏分4次转账给曹友桥。胡鹏对此亦表示属实。第三,对于青岛盛泰电梯有限公司转账给胡鹏的款项18.9万元,曹友桥称是与胡鹏转账给其之间款项的往来冲抵,胡鹏称是其作为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青岛盛泰电梯有限公司作为胡鹏的管理单位,应当对款项的用途提交证据证明,仅有转账记录无胡鹏的相关签字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说明款项的用途,故一审法院对曹友桥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2018年1月31日的《借款合同》确认曹友桥欠付由芝芹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为7.2万元,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389993元,逾期还款的,自2018年5月1日起以本金107.2万元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芝芹主张自2018年5月1日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芝芹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万元,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由曹友桥承担,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鹏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曹友桥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曹友桥追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友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由芝芹借款本金107.2万元;二、曹友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由芝芹借款利息389993元及逾期利息(以107.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曹友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由芝芹律师费6万元;四、胡鹏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曹友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芝芹已预交),合计23630元,由曹友桥和胡鹏连带负担。曹友桥、胡鹏承担的上列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由芝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曹友桥主张已偿还本案借款的本息是否应予认定。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出借100万元的款项均无异议,上诉人曹友桥主张其于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间偿还被上诉人由芝芹借款利息5.6万元及本金15万元,但该主张与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达成的《借款合同》中所确认的内容相矛盾。该合同中双方确认曹友桥未偿还2016年1月16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上诉人曹友桥主张2018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受胁迫而出具。关于该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曹友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受被上诉人由芝芹胁迫签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上诉人曹友桥享有撤销权,上诉人也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因此,双方签订该《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见,上诉人曹友桥所主张偿还的款项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曹友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9元,由上诉人曹友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若璇
                                                                                                                         吴珊珊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