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日水工贸有限公司、李学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54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日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南泉镇泉大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滕继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安正,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刚,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尉,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日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安正、被上诉人李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水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因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上诉人已经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李学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李学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日水公司支付李学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368元(月工资4456元×3个月=13368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456元(一个月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2048元(月工资4456元÷21.75天×5天×2倍)及高温补贴800元(200元/月×4个月),共计2067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日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学刚自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14日在日水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4456元。日水公司未为李学刚缴纳社会保险费。
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该合同上李学刚所签日期为2017年6月6日,日水公司所签日期为2017年2月6日。
2018年5月3日,李学刚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016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9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48元、返还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150元、高温补贴8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376号裁决书,裁决:一、日水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学刚2017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0元;二、驳回李学刚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学刚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关于李学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李学刚称因日水公司没有给李学刚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要求解除合同,日水公司抗辩称因为李学刚一直说在外面投缴社会保险费不用日水公司为其投保,所以日水公司没有为李学刚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日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对日水公司的该项抗辩事由原审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双方均确认李学刚在日水公司工作至2018年2月14日,原审确认李学刚与日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2月14日解除。
关于李学刚要求日水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368元的主张,李学刚主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6月6日,日水公司主张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6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止期限为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因此对于李学刚要求日水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李学刚要求日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456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水公司应当支付李学刚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学刚称自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14日在日水公司工作,日水公司应当向李学刚支付一个半月工资6684元的经济补偿,因此对于李学刚要求日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456元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
关于李学刚要求日水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48元的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李学刚自2017年2月6日入职,应自2018年2月6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李学刚自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14日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对于李学刚要求日水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李学刚要求日水公司支付高温补贴800元的主张,原审认为,李学刚工作岗位为司机,属于非高温作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日水公司应支付李学刚2017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0元。因此,对于李学刚要求日水公司支付高温补贴800元的主张,原审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学刚与青岛日水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2月14日解除;二、青岛日水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学刚经济补偿4456元;三、青岛日水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学刚2017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0元;四、驳回李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李学刚预交),由青岛日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日水公司当庭表示其对一审判决的防暑降温费部分服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其焦点问题是日水公司应否支付李学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本案中,因日水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李学刚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李学刚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日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李学刚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56元低于日水公司依法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684元(4456元/月×1.5个月)的事实,判决日水公司支付李学刚经济补偿445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日水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李学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日水公司之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青岛日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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