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淑兰与青岛勇皓服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3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2622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2622号
原告:赵淑兰,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系赵淑兰之子),住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青岛勇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刁家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DMU6N2K。
法定代表人:邵杰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昌全(系青岛勇皓服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赵淑兰与被告青岛勇皓服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被告青岛勇皓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勇皓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2.判令青岛勇皓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勇皓服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起,赵淑兰到青岛勇皓服装有限公司处工作具体从事印花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8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赵淑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出院后回家休养至今。但事发至今青岛勇皓服装有限公司不但不给赵淑兰办理工伤事宜而且还拖欠赵淑兰工资。赵淑兰遂具状起诉,请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青岛勇皓服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支付赵淑兰工资6000元,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7年6月1日起,赵淑兰到青岛勇皓服装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4日(当天请假)赵淑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再未到青岛勇皓服装有限公司处工作。青岛勇皓服装有限公司尚欠赵淑兰劳务费6000元未付,赵淑兰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赵淑兰为青岛勇皓服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青岛勇皓服装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庭审中青岛勇皓服装有限公司也认可尚欠赵淑兰劳务费6000元未付,故青岛勇皓服装有限公司应当向赵淑兰支付劳务费6000元。赵淑兰生于1967年9月28日,其于2017年9月28日达到退休年龄时与青岛勇皓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故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勇皓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淑兰劳务费6000元;
二、驳回赵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青岛勇皓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赵淑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梦梦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永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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