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敦川与张立冬、青岛锦程驿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3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884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849号
原告:任敦川,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珊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冬,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被告:青岛锦程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空港产业聚集区政建物流园F1区南8号。
法定代表人:高音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荣,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主要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敦川与被告张立冬、被告青岛锦程驿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敦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珊珊,被告张立冬,被告青岛锦程驿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敦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95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7754.96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6.9元、误工费23264.8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000元,共计186126.11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18时15分许,被告张立冬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任敦川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立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敦川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锦程驿物流有限公司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张立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该被告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青岛锦程驿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该被告系被告青岛锦程驿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依法处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800元。
被告青岛锦程驿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立冬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该被告系该车所有人。被告张立冬系该被告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依法处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18时15分,被告张立冬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阳区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阳路路口处时,与原告任敦川驾驶的顺向行驶的欧派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原告任敦川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当日作出第2018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冬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被告张立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敦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2018年1月16日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0天,于2018年2月1日出院。2018年5月26日到青岛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28日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切开内植物取出、清创、骨质剥脱植骨术,住院16天,于2018年6月11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9517.37元,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3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25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敦川左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任敦川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起为90~18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张峰护理,并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7754.96元(47176元/年÷365天×60天×1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为原告出具的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原告2017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2360元、2360元、2360元、3000元、2360元、236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8年8月1日元工资收入。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23264.88元(47176元/年÷365天×180天)。原告儿子任天祥于2002年3月1日出生。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56.9元(儿子30569元/年×2年÷2人×10%)。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新快通自行车店于2018年2月16日出具的维修费收据1张计1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车损费10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青岛锦程驿物流有限公司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张立冬系被告青岛锦程驿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立冬为原告任敦川垫付费用28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金额为14082.7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作出的第2018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立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敦川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锦程驿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立冬的用人单位及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张立冬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锦程驿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张立冬为原告垫付费用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5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6.9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7408.9元(94352元+3056.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但护理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其50天的护理费6462.46元(47176元/年÷365天×50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的情况,本院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466.66元[(2360元+2360元+2360元+3000元+2360元+2360元)÷6个月]的标准,支持其150天的误工费12333.3元(2466.66元/月÷30天×150天)。原告主张车损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其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95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6462.46元、残疾赔偿金97408.9元、误工费12333.3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72802.03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14082.74元应交强险医疗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2802.0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8719.29元[(172802.03元-14082.74元-110000元)×100%],由被告青岛锦程驿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082.74元[(14082.74元-10000元)×100%]。被告张立冬为原告垫付的2800元,原告应予退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敦川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原告任敦川领取117200元,由被告张立冬领取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任敦川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871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锦程驿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敦川经济损失408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任敦川对被告张立冬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任敦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原告任敦川负担299元,由被告青岛锦程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晶
书 记 员  仇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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