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2123号
原告:荆某1,男,住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理人:荆某2(荆某1之母),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梁某,女,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潍川,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某1与被告梁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1的法定代理人荆某2、被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潍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梁某3遗产,位于市北区永吉路某小区某户房屋一处,原告继承50%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原告荆某1之母与被告梁某之父梁某3结婚,原告随其母及梁某3共同生活,由梁某3抚养,原告一直称呼梁某3为爸爸,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了继父子关系。2017年2月,梁某3与原告母亲荆某2离婚,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由梁某3抚养原告初中毕业,另外,离婚后,梁某3向原告母亲发微信,请求抚养原告到成年,原告之母也同意。从离婚之日三方一直共同生活,原告也由梁某3抚养照看。2017年10月28日,××去世,原告为梁某3捧遗像发丧。梁某3去世后,遗留下市北区永吉路某小区某户房屋一处未予分割,原告之母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是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梁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前提是姻亲关系,但是离婚行为导致姻亲关系消灭,同时也导致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消灭,本案中梁某3与原告的母亲于2017年2月离婚,原告与被继承人不存在继父子关系了,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要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梁某3与原配妻子穆某1生有一女梁某,二人离婚后,梁某3于××××年××月××日与荆某2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荆某2与曹某1有一子荆某1(曾用名荆某1曾),二人离婚后荆某1由荆某2抚养。梁某3与荆某2于2017年2月22日在青岛市市南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协议约定:儿子荆某114岁,归女方荆某2抚养,男方每月供生活费壹仟元至初中毕业;对房屋分割协议约定: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永吉路某户,归男方梁某3所有。梁某3于2017年10月28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永吉路某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梁某3,系梁某3的个人财产。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方式,原告主张实际分割,由被告享有房屋所有权,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且原告是未成年人以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要求多分遗产。被告主张遗产应由被告一人继承,如原告有继承权,要求处理份额,不同意实际分割。原、被告未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形成一致意见,亦未对此申请司法评估。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诉讼中,原告称其跟随母亲与梁某3共同生活,母亲与继父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并共同抚养原告,梁某3还把自己的银行卡绑定给原告使用;梁某3住院期间原告对其进行探望照顾;梁某3去世后,原告以儿子的身份为梁某3捧遗像,办理后事。对此原告提交滴滴出行行程单、移动通讯发票复印件、梁某3日记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梁某3住院期间经常去海慈医院照顾;梁某3自2017年8月18日生病后开始书写日记,其中2017年9月6日日记载明“全天在永吉路某小区住下静养并边休息边收拾杂乱的家。下午五点回莱芜二路给儿子荆某1做晚饭,第二天一早做早饭”,9月7日日记载明“全天在家休息,晚上回莱芜二路住房陪儿子做作业、吃晚饭,第二天一早做早餐,后送儿子早7点前到校(39中)。我就收拾好家,带上剩菜饭坐公交车再回永吉路房子休息、锻炼、收拾东西等……儿子荆某1从网上选了一套便宜的布艺木质沙发1890余元,我和儿子利用周末休息到辽宁路家具城选了一个2米×1.5米的橡木实木床外加一个席梦思‘加厚型’15公分厚度钢丝床垫,讲价讲到2600元整,便宜了一百五十余元,定做后二十天左右送到家免费安装”,上述内容充分体现梁某3与原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梁某3和原告之间的亲密关系及梁某3照顾原告生活起居的事实,梁某3将原告视如己出,一直称呼原告儿子,并未因离婚而改变。
经质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滴滴出行单系原告单方作出,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只是证明原告去过医院,不能证明是去照顾梁某3,父亲住院时都是被告及亲属照顾,原告及其母亲只去看望过一次,父亲火化当天原告及其母亲参与过,但其他时候并没有出现;移动通讯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日记本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定是否父亲书写,经释明,被告申请对梁某3日记本中的笔迹是否为梁某3书写申请司法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
对上述争议证据,本院认为,滴滴出行行程单、移动通讯发票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梁某3日记本,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正与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对该证据真实性效力予以认定。
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中,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上述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关于青岛市市北区永吉路某户房屋的继承,该房屋系被继承人梁某3的个人合法财产,即本案遗产。梁某3未留有遗嘱,应由其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荆某1是否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梁某3的遗产。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期间长短、经济扶持和精神关怀的持续性、继子女与继父母的主观意愿以及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查明事实,梁某3与原告之母荆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荆某1尚未成年,跟随其母与梁某3共同生活,梁某3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仍愿意提供原告的部分生活费用,能够证明梁某3对原告进行了部分生活上的照料,原告与梁某3形成了抚养关系,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有权继承梁某3的遗产。
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原告之母荆某2与被继承人梁某3再婚时间较短即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与梁某3生活时间较短,而被告系梁某3唯一婚生子女,且与梁某3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分配遗产时被告可以适当多分。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方式,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共有等方法处理。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分割方式和市场价值均未形成一致意见,故涉案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为宜,综上,由原告荆某1继承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五分之一,被告梁某继承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五分之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永吉路某户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荆某1继承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梁某继承享有五分之四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原告荆某1承担2128元,被告梁某承担8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玮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