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杨营镇东高庄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0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9)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4月27日19时许,在本市崂山区中韩社区,因琐事与张建军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见有人持棍棒,遂将屋旁一把菜刀揣入衣内。张建军发现后,摔倒被告人张某某,欲夺下菜刀。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砍张建军右脚踝部,致伤。
法医鉴定:张建军外伤致体表皮肤创口,术中扩创探查断裂神经、肌肉,体表创口共长13.2cm,其中单条创口长10.2cm,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及收条复印件,证人王海波、高登彬的证言,证人薄建玲、王海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建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建军的伤情照片及病历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建军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