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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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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匡某亮,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9月29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6月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13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8年4月3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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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17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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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实 |
1、2018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匡某亮预谋盗窃后,驾驶鲁B8J11M江铃全顺面包车至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嘉凯时代城小区,该持弹弓将钟磊停放在路边的赣AEA920银灰色宝马轿车左前车门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3元)砸碎,盗窃车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余元和银行卡等物品,赃款挥霍,钱包等物品丢弃。 2、2018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匡某亮预谋盗窃后,驾驶鲁B8J11M江铃全顺面包车至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东侧逸景公馆南门附近,该持弹弓将李峰停放在该处的鲁B3B2B3黑色英菲尼迪轿车右后车门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6元)砸碎,盗窃车内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英菲尼迪车钥匙、上衣、扑克牌等物品,车钥匙查获后发还,其余物品丢弃。 3、2018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匡某亮预谋盗窃后,驾驶鲁B8J11M江铃全顺面包车至青岛市李沧区海尔博悦兰庭小区南门西侧,该持弹弓将董璐璐停放在该处的鲁BY62X1蓝色长安轿车左后车门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元)砸碎,盗窃车内黑色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赃款挥霍,背包丢弃。 4、2018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匡某亮预谋盗窃后,驾驶鲁B8J11M江铃全顺面包车至青岛市李沧区王埠景苑东侧,该持弹弓将张洪兵停放在该处的京FBB009白色大众捷达轿车右前车门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砸碎,经在车内寻找,未发现有贵重物品而离开。后该持弹弓将杨文斌停在附近的鲁B7E366银色比亚迪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盗窃车内背包一个,内有螺丝刀等工具,背包及物品丢弃。 5、2018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匡某亮预谋盗窃后,驾驶鲁B8J11M江铃全顺面包车至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东侧逸景公馆南侧,该持弹弓将吴胜举停放在此处的鲁BS597T银灰色福特轿车右前车门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元)砸碎,盗窃车内蓝色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身份证、行驶证、银行卡等物品,赃款挥霍,蓝色手包等物品丢弃于李沧区重庆中路905号大枣园回迁房9号楼下草丛中,后被查获。 6、2018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匡某亮预谋盗窃后,驾驶鲁B8J11M江铃全顺面包车至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解放军401医院家属院附近,该持弹弓将李珊珊停放在该处的鲁B95NC9本田轿车右前车门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元)及右后车门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元)砸碎,盗窃车内背包一个,内有衣服等物品,后丢弃;盗窃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和化妆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赃款挥霍,手提包及化妆品丢弃;后该持银行卡、身份证至农业银行ATM机欲刷卡盗窃卡内钱款,因密码错误未果,后将银行卡等丢弃。 7、2018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匡某亮预谋盗窃后,驾驶鲁B8J11M江铃全顺面包车至青岛市李沧区兴国二路附近空地,该持弹弓将王涛停放在此处的鲁B86YX8黑色起亚轿车右前车门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元)砸碎,盗窃车内人民币100余元,赃款挥霍。 8、2018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匡某亮预谋盗窃后,驾驶鲁B8J11M江铃全顺面包车至青岛市李沧区富裕路鹏程脂渣店对面上王埠住宅楼附近,该持弹弓将蓝君停放在此处的鲁B90ES6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右后车门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约155元)砸碎,盗窃车内黑色手包一个,内有钱包、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社保卡、银行卡、加油卡等物品。后该持银行卡至农业银行ATM机欲刷卡盗窃卡内钱款,因密码错误未果,后该将黑色手包及包内物品丢弃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905号大枣园回迁房9号楼下草丛中,查获后发还。 被告人匡某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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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盗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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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被告人匡某亮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亮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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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匡某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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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的事实 |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匡某亮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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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亮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匡某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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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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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一、被告人匡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匡某亮盗窃所得尚未被追缴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其退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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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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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强 ?二0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松建 书 记 员 郭 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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