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17号
原告:张立钢,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于金彦,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张立钢与被告于金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立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金彦偿还张立钢借款本金87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金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4日,于金彦向张立钢借款20000元并向张立钢出具借条。后张立钢多次索要未果,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于金彦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张立钢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立钢与于金彦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4日,于金彦向张立钢借款2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张立刚贰万元整于金彦2012年6月4日”。因笔误,借条中于金彦将“张立钢”写为“张立刚”。出具欠条后,于金彦先后还款合计11300元,剩余借款8700元未还。诉讼中,因无法直接向于金彦送达判决书,张立钢为此支出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于金彦向张立钢借款20000元,有于金彦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张立钢自认于金彦已还款11300元,故张立钢要求于金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700元并承担以8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于金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金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立钢剩余借款本金8700元并承担以8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张立钢2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于金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金修
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