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增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5-1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38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增光,男,1996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青岛久久隆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青岛市市北区。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增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燕、吉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增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0日11时20分许,在本市市北区鞍山二路X号门前,被告人任增光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人行道上由北向南倒车,鲁B×××××号小型面包车后部与被害人于某1相撞,致于某1受伤。后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于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增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任增光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处理。本案立案后,任增光系被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任增光已赔偿被害人于某1近亲属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于某1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增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任增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任增光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在青岛市市北区门前沿人行道上由北向南倒车。倒车过程中鲁B×××××号小型面包车后部与被害人于某1相撞,致于某1受伤。被告人任增光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后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于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增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立案后,任增光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任增光已赔偿被害人于某1近亲属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于某1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相关户籍证明、青岛市急救中心记录查询、交警部门证明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相关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任增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增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任增光在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增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人民陪审员  王祯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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