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210号
原告:臧元海,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坤杰,男,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洲,男,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臧玉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男,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元海,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元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坤杰、杨震洲,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元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2013年4月被告因公司规模扩大,特向原告借款65000元,至今未还,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原职工,对该事实认可,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不成立。
原告臧元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证据2、2019年3月8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村支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29日,原告在该行提取了30000元人民币,该笔款项本是3年期存款,为了凑齐65000元钱,原告将该款项提出,于次日下午将凑齐的65000元在臧玉华办公室交给了臧玉华;臧元海是被告单位职工,也是臧玉华的亲属,臧玉华是臧元海的侄女,所以当时未打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2年9月,被告的财会人员在臧玉华要求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借条落款时间是2012年9月,没具体到日,该借条虽然有公章,但无具体经办人。原告在起诉状主张是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但为什么在该时间之前出具借条有疑问。原告说为了凑齐65000元,说明原告有支付这65000元的义务,如果是真正的借款,无需去凑款。根据原告诉状起诉和原告所陈述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原告称将借款交给了臧玉华,那么是否原告具有给付被告投资款项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的章是3月11日盖的,与3月8日查询相互矛盾。而且提现无法表明款项的用途。被告申请撤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借条真实性的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向原告臧元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臧元海(身份证号)人民币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上述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原告自认上述借条系2015年补写的,并提出因原、被告双方记不清具体给付时间,故落款时间标注为2012年9月;本案诉讼时原告律师调取银行存取款明细时,才回想起借款实际时间为2012年7月。原告并主张上述借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安排其女儿也是被告财会人员张某所出具。被告承认张某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否认张某系其单位财务人员,并提出借条中所加盖公章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决定。
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涉案借条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以及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以原告自认涉案借条中的公章系2015年加盖为由,撤回了上述事项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臧元海提交的借条及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的认可,能够互相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明涉案借款尚未实际发生或存在虚假诉讼的证据,因此对其提出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提出借条中无经办人签名以及加盖人员并非单位财会人员且借条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决定为由否定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瑞霞
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曹丽莎
书记员朱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