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5-1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57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57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经营北京合瑞大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女,1965年3月2日出生,青岛市黄岛区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某某,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1月3日9时49分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唐岛湾3号口中国院子工地门口乔某因家庭物品的归属问题与被告人乔某某、袁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乔某某、袁某某将乔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乔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l、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6、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乔某某系自首;2、被害人有严重挑衅行为;3、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冲突;4、乔某某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伤害行为,事件起因是婚姻家庭矛盾,可以酌情对袁某某从轻处罚;2、被害人乔某对本案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3、袁某某系自首;4、袁某某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日9时49分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唐岛湾3号口中国院子工地门口乔某因家庭物品的归属问题与被告人乔某某、袁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乔某某、袁某某将乔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乔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乔某某、袁某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乔某某、袁某某的身份情况;法医鉴定意见报告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情况;证人董某、李某、杨某等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情况;被告人乔某某、袁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严重挑衅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存在严重挑衅行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冲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乔某某、袁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各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依法传唤到案,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乔某某、袁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某、袁某某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1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德成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柳 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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