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某某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公交集团车辆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45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450号
原告:法某某,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地: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峰,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道口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车辆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广饶路135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林,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青岛公交集团车辆维修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法某某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公交集团车辆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峰、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赵园园、被告青岛公交集团车辆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赵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6年11月24日进入被告公交集团工作,后双方订立自1997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8月因原告多报住房公积金问题,被内部人员举报,被移交检察机关立案侦查,2012年7月31日由原四方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7月,原告因犯贪污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原告被羁押期间,被告于2013年8月为原告办理停保手续,但至2013年11月,被告才为原告办理解聘及失业备案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通过亲友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一直拒不赔偿。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1206号裁决书,以原告未能提交释放证明书原件证明仲裁时效中断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1月5日解除,被答辩人于2018年11月1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答辩人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解除与法某某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告知法某某的配偶段晓燕协助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答辩人于2013年11月6日为法某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于2013年11月8日告知法某某的配偶段晓燕领取失业金事宜。答辩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档案转移及告知程序,故法某某未领取失业金与答辩人无关。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车辆维修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7年3月8日成立,与法某某无劳动关系,故法某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86年11月24日进入被告公交集团工作,双方于1997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8月原告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2013年7月,原告因犯贪污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原告被羁押期间,被告公交集团于2013年8月为原告办理停保手续。2013年11月5日,公交集团向原告妻子祝晓燕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手续通知书,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2013年11月8日,朱小燕领取失业登记通知单并签字。通知单上明确不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不享受原因一项中,选中项为“2、单位逾期办理解聘”。
原告提供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记载其于201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原告称其出狱后曾办理了失业证,但未提供证据。
2018年10月,原告再就业。
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申请人于1986年11月24日到被申请人公交集团工作,于2013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因被申请人逾期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金,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失业金损失28800元。两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120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法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未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时效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服刑期间,其妻子签收了失业登记通知单等相关材料,原告的社保也进行了补交、续交。失业登记单中明确记载有:不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应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2018年11月1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所主张的刑满释放后才得知权利被侵害,时效应自刑满释放后起算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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