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拓海工贸有限公司与佟志强、市北区管志鹏汽车修理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786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7862号
原告:青岛拓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38号百安居青岛店3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张延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枭鹏,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玉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志强,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蘧广顺,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北区管志鹏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69号。
负责人:管志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焕,山东铭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山东铭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拓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海公司”)与被告佟志强、被告市北区管志鹏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管志鹏汽修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延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枭鹏,被告佟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蘧广顺、被告管志鹏汽修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焕、孙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佟志强赔偿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104193.92元;2、判令管志鹏汽修厂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拓海公司与佟志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拓海公司承租佟志强位于青岛市院内的部分房屋用于经营汽修厂,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合同履行期间,佟志强将院内临时建房作为仓库又出租给管志鹏汽修厂。
2017年3月11日,管志鹏汽修厂承租的仓库起火,致使拓海公司厂房构件、房屋内的汽车配件等物品烧毁,给拓海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管志鹏承租的仓库内,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拓海公司认为,佟志强出租给管志鹏汽修厂的临建房屋,并未取得规划许可,没有经过消防验收,也没有消防设施,属于违章建筑,不能出租使用,佟志强对拓海公司的火灾损失负有责任;两被告所设置的房屋内电气线路,未经过政府电力部门许可,电力设施维护不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引发火灾。综上,由于两被告的过错,给拓海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对拓海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佟志强辩称,出租房屋具有合法的房地产权证明;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是电气故障导致的,而佟志强提供的租赁房屋在拓海公司和管志鹏汽修厂承租时均没有电气线路,电气线路都是由承租人自行安装的。因此,拓海公司的损失与房屋租赁没有任何关系,佟志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管志鹏汽修厂辩称,佟志强出租给管志鹏汽修厂的房屋系违章建筑,而且没有最基本的消防设施,也未经消防部门验收,该房屋不符合合法出租的法定条件。由此造成的拓海公司的损失,应当由佟志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5日,青岛手拉手餐饮有限公司(甲方)与佟志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青岛市市北区清江路150号甲后院部分房屋租赁给乙方,标的物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下对应的4、5、6、7幢房产及该房产相对应的空地。建筑面积为1416.87平方米。甲方同时将该房产内的现有附属设施一并提供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7年3月16日止;租赁期间的水电、暖、物业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扩建、改建产生的花费由乙方自行负责,因改扩建需要办理各类审批手续的,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对承租房屋对外部分转租,但不能将承租房屋全部整体对外转租。
2016年1月15日和同年8月22日,佟志强(甲方)分别与拓海公司和管志鹏(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均约定,甲方将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69号院内房屋(青岛市市北区清江路150号甲后院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拓海公司和管志鹏分别承租使用部分房屋)。两个合同除租赁期限和租金之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均约定水电押金装修费、维修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经营期间的水电气费用由乙方缴纳。
拓海公司和管志鹏分别承租后,均将房屋用于经营汽车修理业务。
在拓海公司和管志鹏承租期间,2017年3月11日,消防部门接到报警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69号发生火灾,此次火灾致使青岛手拉手餐饮有限公司、拓海公司、管志鹏经营的管志鹏汽修厂房屋构件、装修、商品配件等物品一宗受损,未造成人员伤亡。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北区大队于2017年7月27日做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3月11日11时29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69号管志鹏承租的仓库东南侧双人床处,起火原因为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管志鹏对此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核,2017年9月4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做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北区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所做出的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
拓海公司具状本院,主张因两被告的过错,引发火灾,给拓海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佟志强赔偿拓海公司的财产损失337546元,要求管志鹏汽修厂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过程中,根据拓海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拓海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1月21日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本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办公设备、备品配件、生活用品、维修工具和装饰装修各项损失合计104193.93元。拓海公司认可该评估报告,佟志强对此无异议,管志鹏汽修厂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没有真实体现拓海公司的损失。
拓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佟志强赔偿拓海公司的财产损失104193.93元,要求管志鹏汽修厂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对租赁房屋是否具有合法房地产权证明存在争议:
拓海公司称,无论是该公司还是管志鹏汽修厂承租的房屋,均不是青岛手拉手餐饮有限公司出租给佟志强的房屋,而是佟志强在该承租范围内私自搭建的房产。
佟志强称,出租给管志鹏汽修厂的房屋是转租的青岛手拉手餐饮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后因房屋比较破败,佟志强进行了翻修和扩建,出租给拓海公司和管志鹏的房屋均有合法的房地产权证,是合法的房屋。在出租时,租赁房屋均没有电气线路,也没有供水,电气线路及供水均为承租人后期自行安装,既然火灾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该原因与佟志强出租房屋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佟志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管志鹏汽修厂称,佟志强出租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没有最基本的消防设施,也未经消防部门验收,该房屋不符合合法出租的法定条件,由此造成的火灾损失,应当由佟志强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两被告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两被告之间承担责任的方式。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受害人存在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职能部门依职权做出的具有较高证明力的证据,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依据材料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地点为管志鹏承租的仓库内,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此证据可以证实管志鹏汽修厂经营管理的仓库电气线路存在故障,而管志鹏汽修厂作为承租人未对此进行有效地防范和管理,因此导致火灾,管志鹏汽修厂的该行为违法并存在主观上的过失,这一违法行为与拓海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要件,管志鹏汽修厂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佟志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佟志强称其出租给拓海公司和管志鹏汽修厂的房屋均具有合法房地产权证书,其提供了与青岛手拉手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配置图,但是从该证据中无法确认区分其出租给管志鹏汽修厂的房屋包含在其承租的青岛手拉手餐饮有限公司的房屋内,更不能证明其出租的房屋具有合法的房地产权证书,因此佟志强的主张不能成立。经营性房屋应当具有一定的消防设施,并应经过消防部门验收,但在本案中,佟志强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房屋出租后,作为出租人除保证房屋具有基本的出租条件外,并不免除其对房屋进行管理、对承租人进行监督,以避免出租房屋以及承租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无论是管志鹏汽修厂自行安装了电气设施还是出租房屋原来就安装有电气线路,佟志强作为出租人对此均有管理维护的义务,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证明佟志强对此未尽到管理义务。
佟志强将不具备出租条件的房屋出租给管志鹏汽修厂,对房屋及其设施疏于管理,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其主观上也存在过错,该行为与拓海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因果关系,因此佟志强也应对拓海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佟志强和管志鹏汽修厂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拓海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当适用这一法律规定确定双方的责任。从火灾发生的原因力和作用分析,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气线路存在故障,该电气线路所在的仓库是由管志鹏汽修厂直接管理经营,承租人相较于出租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因此管志鹏汽修厂对火灾的发生具有更大的过错,而佟志强过错较小,作用力较弱,本院综合以上因素确定管志鹏汽修厂应对拓海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佟志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火灾造成的拓海公司财产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管志鹏汽修厂应当赔偿拓海公司财产损失72936元(104193.92元*70%),佟志强赔偿拓海公司31258元(104193.92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北区管志鹏汽车修理厂(负责人管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拓海工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2936元。
二、被告佟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拓海工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1258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拓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4元(拓海公司已交纳6363元,因其减少了诉讼请求,本院退还3979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拓海公司已交纳),合计12384元,由管志鹏汽修厂承担8669元,佟志强承担3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杰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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