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善盛,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3号鼎峰金融大厦8楼807室。
法定代表人:庞允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善盛与被上诉人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善盛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83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三、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和担保协议》均系被上诉人伪造,2017年7月13日,上诉人并未与新希望慧农(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借款咨询及服务协议》,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所谓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和担保协议》,事实上因上诉人个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合作,被上诉人手上持有上诉人署名的空白纸,而且,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自认:《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和担保协议》的形成系上诉人签字在先,协议内容书写在后,且协议内容由被上诉人自己书写,上诉人从始至终都未参与。结合上述情况,足以看出《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和担保协议》系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并未获得任何贷款,借款、担保事实均不存在,上诉人不负有任何还款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偿还其代偿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担保事实的存在,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涉案《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和担保协议》等均系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并并未获得任何贷款,借款事实不存在、担保事实亦不存在,上诉人不负有任何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14年3月13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担保贷款100万,2014年5月19日上诉人以其弟孙善臻的名义委托被上诉人担保贷款100万,共计200万元,均由被上诉人代为偿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认可2014年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担保合同,认可孙善松、孙善臻两人名字的贷款系其本人贷款,认可与被上诉人原总经理刘云协商,以其鸡场折抵欠债务。2015年5月19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担保贷款200万元,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将2014年的两笔贷款平账,2017年2月24日上诉人贷款200万元,同样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将2015年的贷款平账。2017年3月27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担保贷款200万元,同样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将2017年2月24日的贷款平账。2017年7月13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担保贷款200万元,将2017年3月27日的贷款平账。最后这笔贷款到期后,希望金融融资平台于2018年1月12日垫付2075000元,2018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代偿2075000元,现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追偿该笔代偿款,合情合理合法。二、上诉人在2014年、2015年、2017年,三次分别在委托担保贷款凭证、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和担保协议、借款咨询及服务协议等法律文书上签字捺印,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捺印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上述法律文书是格式合同,并非空白合同,更非伪造合同。上述法律文书一看合同名称就知道合同内容,上诉人辩称对合同内容毫不知情依法不能成立。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孙善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5000元,担保费14400元并要求孙善盛给付违约金(以20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孙善盛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孙善盛与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孙善盛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保证期间按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乙方(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孙善盛)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每日按照代偿额度千分之一比例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甲方应当向乙方交纳担保费,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5.25‰/月。”第十四条第6项约定:“为避免甲方将借款挪用,甲方与受益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由受益人直接将借款支付到甲方银行卡内,甲方授权乙方将该笔借款全部划拨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内,同时甲方授权乙方将其中的贰佰万元直接扣下用于偿还孙善盛所欠乙方代为偿还的本金贰佰万元……”。2017年7月13日,孙善盛与新希望慧农(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金融平台)签订《借款咨询及服务协议》两份,约定孙善盛向希望金融平台推荐的出借方借款,借款金额共计200万元,孙善盛应付平台服务费金额共计10000元。同日,孙善盛与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和担保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孙善盛向希望金融平台的会员借款,借款金额共计为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借款期限自借款起息日起至6个月,起息日为放款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逾期违约金、利息、本金。2017年7月14日,孙善盛在委托担保贷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字。借贷资金到账后,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6项约定将款项扣下用于偿还孙善盛前期所欠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本金。借款到期后,孙善盛未偿还借款。2018年1月15日,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孙善盛向新希望慧农(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本息共计2075000元。
另查明,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和担保协议》时,该协议中从“资金用途”至“提前还款”部分的手写内容均是签订合同之后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添加的。
一审法院认为,孙善盛对《借款和担保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对协议上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孙善盛的签字,应视为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对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借款和担保协议》中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行添加的内容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孙善盛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和担保协议》,孙善盛与希望金融平台签订的《借款咨询及服务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孙善盛没有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已经代为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5000元。清偿后,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孙善盛追偿,并依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孙善盛支付担保费及违约金。关于担保费的计算,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担保费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6个月收取,以5.25‰/月计算(2000000×5.25‰×6=63000)。故担保费应为63000元兑除孙善盛交纳的50000元,剩余担保费为13000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孙善盛关于对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诉2000000元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已被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所推翻,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其要求孙善盛负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善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2075000元;二、孙善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3000元;三、孙善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五、驳回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5元,减半收取133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97.5元,由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205.5元,孙善盛负担161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两份,用以证明尾号为2602的银行账户系用于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处理先前债务(该债务已于2016年5月全部结清),该银行账户一直由被上诉人掌控,上诉人并不实际控制该账户。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被上诉人与新希望慧农(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即借款信息服务平台)通过该银行账户进行了大量的资金转移,均与上诉人无关,且根据该银行流水明细,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996681元。证据二、被上诉人及新希望慧农(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新希望慧农(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均系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间接投资控股。《借款咨询及服务协议》、《借款和担保协议》等合同,上诉人均不知情,系被上诉人与新希望慧农(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三、上诉人个人信用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截至报告出具日,上诉人所有借款款均已结清,并且在2017年上诉人未申请获得任何贷款。证据四、养殖棚社转让土地转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上诉人将其养鸡场转让给被上诉人指定人员,以转让价款抵顶欠款。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银行流水明细均是上诉人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将上一笔贷款平账,这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该银行帐户里面的款项都是上诉人的款项,该账户不存在被被上诉人掌控的情况,该账户现在与被上诉人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确认。被上诉人系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间接控股,但两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独立核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从网上下载,真实性难以确定。上诉人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平账,不存在欠款,所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四,收到了200万元,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共收到三笔关于养鸡场的款项,共计200万元。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4年3月13日委托担保贷款凭证一宗,用以证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向青岛银行担保贷款100万。证据二、2014年5月19日的委托担保贷款凭证一宗(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贷款凭证),用以证明:上诉人以其弟孙善臻的名义委托被上诉人向青岛银行担保贷款100万元。证据三、2015年5月19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27日的委托担保贷款凭证,用以证明:2015年5月19日上诉人孙善盛委托被上诉人向农业银行担保贷款200万元。2017年2月24日上诉人孙善盛委托被上诉人向希望金融融资平台担保贷款200万元。2017年3月27日上诉人孙善盛委托被上诉人向农业银行担保贷款200万元。证据四、上诉人孙善盛、孙善臻的银行流水六张,用以证明:根据被上诉人与银行的相关约定,对于由被上诉人提供担保的银行贷款,银行将款项汇入被上诉人公司账户,再由公司分别汇入借款人账户。由此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21日分别向孙善盛、孙善臻账户汇款50万元、495423元、50万元、479131元;2017年2月24日、3月27日该两笔流水证明孙善盛借新还旧款已汇入被上诉人,以此反驳上诉人所述的2017年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证据五、孙善盛用款会计帐目表、委托担保贷款凭证、青岛银行、农业银行进账单等一宗,用以证明:1.2012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代收上诉人在青岛银行担保贷款100万元,同年2月29日,由被上诉人代收,上诉人饲料款100万元。在2012年3月7日代收上诉人在交通银行担保贷款200万元。同年3月13日代偿上诉人欠青岛银行担保贷款100万元。同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将交通银行贷款100万元付给上诉人,另100万元用于平帐同年3月13日代偿青岛银行的100万元贷款。2.2013年2月26日代收上诉人在青岛银行的担保贷款100万元,当天付给上诉人饲料款100万元。3。2013年3月7日,上诉人偿还2012年交通银行贷款200万元,当日被上诉人代还交通银行200万元担保贷款。4。2013年3月21日,上诉人以孙善松名义在建设银行担保贷款100万元,被上诉人于同年3月22日将款项付至孙善松个人卡。5.2013年4月16日,上诉人又以孙善松名义在建设银行担保贷款100万元,用于2013年4月17日被上诉人代偿上诉人青岛银行同年2月26日的贷款本金100万。6.2013年5月13日,孙善松还清同年3月21日担保贷款100万元,当日被上诉人将100万元付给孙善松继续循环使用,但此后一直未偿还该笔担保贷款本金。7.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2014年1月13日为孙善松代偿其建设银行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16日担保贷款各100万元。8.2014年3月14日上诉人在青岛银行担保贷款100万元,被上诉人代付至上诉人个人卡995423元。该笔贷款到期后未还。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3日向青岛银行代偿上诉人担保贷款100万。9.2014年5月19日,上诉人又以孙善臻名义在青岛银行担保贷款100万元,被上诉人代付款项至孙善臻个人卡979131元。10.2014年6月17日,上诉人以孙善松名义在建设银行担保贷款200万元,将之前孙善松名下两笔100万元贷款本金平帐。11.2014年7月18日,被上诉人代偿孙善臻2014年5月19日在青岛银行担保贷款100万元。12.2014年9月17日,被上诉人代偿孙善松2014年6月17日在建设银行的担保贷款200万元。13.2015年5月19日,上诉人在农业银行担保贷款200万元,平帐2014年5月13日与同年7月18日被上诉人两笔代偿款100万元。2015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代偿上诉人在农业银行担保贷款200万元。2016年5月5日、2016年8月3日,被上诉人合计收到展金宝及其他主体还款150万元本金。14.2017年2月27日,上诉人在希望金融担保贷款200万元。2017年3月24日,被上诉人代偿此笔200万元担保贷款。15.2017年3月28日,上诉人在希望金融担保贷款200万元。2017年7月13日被上诉人为其代偿此笔200万元担保贷款。16.2017年7月17日,上诉人在希望金融担保贷款200万元,2017年9月5日,被上诉人收到张金宝或其他主体还款50万元。2018年1月15日,被上诉人未上诉人代偿,希望金融2017年7月17日担保贷款2075000元。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真实性庭后落实;该组证据即便为真实性的,也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借款提供担保,无法证明借贷事实真实发生,以及被上诉人代偿。对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均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借款用途均为养殖,而非其所称的借新还旧。证据三中只有凭证,没有委托担保合同且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27日的凭证关于担保费放款银行等事项均为空白。对证据四2014年3月20日、14年5月21日凭证的真实性庭后提交质证意见。2017年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任何业务往来,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帐户流水凭证中所涉及的银行帐户在被上诉人所掌控,故该两笔业务非上诉人所操作。
上诉人对证据五中第1至第13项部分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完整的银行贷款业务应有完整的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放款凭证及还款凭证等材料构成,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未包括贷款合同等其他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确实曾委托被上诉人向银行担保借款,但业务办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贷款合同等其他证据材料,故对于上述委托担保贷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可以确认,上诉人向银行所贷款项均已结清,故该部分证据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对证据五中第14至第16项部分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三份凭证内容书写不规范,存在多处空白,显然系后补凭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新还旧,但证据所涉《委托担保贷款凭证》中所列借款用途为养殖,与被上诉人先前主张矛盾。且上诉人2017年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任何业务合作,更不存在贷款事实。上诉人已于2016年将其所有的鸡场转让给被上述人指定人员,以转让价款抵顶所欠被上诉人所有债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一次性结清,上述事实已经被上诉人确认,且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记录信息一致,双方之后再未发生任何业务合作,故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此外,上诉人对委托担保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真实,每份合同并未明确表明所担保的合同编号,无法确认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贷款事实相对应,且即便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事真实的,担保期限也截止2015年,对最后一份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申请鉴定,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在2017年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业务合同。
经查,借款协议、担保协议和委托担保合同中上诉人的签名均是上诉人所签。本院认定,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包含上诉人签名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各方提交的银行流水、进账单的真实性。
另,上诉人提出鉴定,请求对涉案201702116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贷款凭证、72-170713-004借款咨询及服务协议、72-170713-004借款和担保协议、72-170713-005借款咨询及服务协议和72-170713-005借款和担保协议中上诉人签字、捺印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日期是否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和担保协议》《借款咨询及服务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二、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对被上诉人还款义务。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合作,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署名的空白纸,涉案《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和担保协议》《借款咨询及服务协议》的形成系上诉人签字在先,协议内容书写在后,故涉案《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和担保协议》《借款咨询及服务协议》均系被上诉人伪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认可其在涉案《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和担保协议》《借款咨询及服务协议》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应视为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上诉人应当对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和担保协议》,上诉人与希望金融平台签订的《借款咨询及服务协议》,均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向被上诉人支付鸡场转让款200万元,并以鸡场转让价款结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已履行对被上诉人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由于上诉人没有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代上诉人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5000元。清偿后,被上诉人有权向孙善盛追偿,并依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担保费及违约金。其次,被上诉人虽认可收到上诉人支付的鸡场转让价款200万元,但根据其提供的2012年至2018年上诉人贷款、还款、被上诉人代偿的银行流水、委托担保凭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0万元。上诉人应当履行对被上诉人的还款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鉴于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大量证据,而该部分证据均形成于立案之前,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4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高海
吴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