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锦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青岛鑫鹏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3
青岛海事法院 (2019)鲁72民初340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340号
原告:陕西锦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西路2825号绿地国际花都博海大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斐,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鹏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170号利群恒宇大厦26层A、C。
法定代表人:王晓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娜,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敏,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锦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鹏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锦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斐、被告青岛鑫鹏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娜、卢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952美元(按2016年3月25日汇率1美元=6.5223人民币计算,折合人民币312757.33元)及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26日利息为42134.05);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82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利息计算至2019年的1月31日,数额为42339.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因受托运人渭南市秦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发送《出口海运委托书》要求被告代为订舱,被告接受委托。双方约定,装运港青岛,目的港平泽,货物为2个20尺集装箱的苏籽,根据托运人通知电放货物。被告接受委托后订舱向原告发送入货通知和提单确认件,该确认件显示提单号分别为SNKO02416013619A和SNKO02416013619B,承运人为“WINGAINSHIPPINGCO,LTD”,签发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签发地为青岛,船名为FORMOSACONTAINERNO.5。经查,承运人“WINGAINSHIPPINGCO,LTD”并未在我国交通部备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因被告未履行双方约定义务,在没有取得托运人电放保函及通知的情况下致货物于2016年3月19日和3月25日被收货人提走,导致托运人不能收回货款。托运人于2018年5月30日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青岛海事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以(2018)鲁7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判定原告向托运人支付货款损失47952美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12757.33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29元。
被告青岛鑫鹏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办理了订舱、出运等相关业务,原告委托的货物已经顺利出运,且所订舱的承运人“WINGAINSHIPPINGCO,LTD”已在交通部备案,即该承运人在中国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被告的代理义务已经完成,不存在任何过错;2、原告并未明确告知被告涉案货物“凭托运人电放保函放货”,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托运人有损失,也是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应由承运人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3、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履行(2018)鲁7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及该判决已生效的证据,即使原告实际履行赔偿渭南市秦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的义务,该赔偿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委托书、证据2入货通知、证据7提单确认件、提单副本及QQ聊天记录、证据9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为QQ聊天记录和往来邮件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当庭出示了上述电子数据证据的原始载体并当庭进行演示,上述电子数据证据之间以及与其他书证等有效证据可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电子数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被告称庭后落实证据的真实性,但庭后未提交质证意见。原告证据8包括费用确认(DEBITNOTE)、QQ聊天记录、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业务凭证/回单,其中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业务凭证/回单均有原件核对,且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对原告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1、2是截止2018年9月14日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和承运人“WINGAINSHIPPINGCO,LTD”备案格式提单,证明承运人在中国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其提单格式已备案,被告在履行货运代理职责时已尽谨慎义务。关于承运人的无船承运人资质,被告提交的备案名单是截止2018年9月14日,无法体现2016年1月本案纠纷产生时的情况,且本院(2018)鲁72民初111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查明,“以WINGAINSHIPPINGCO,LTD为抬头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即,WINGAINSHIPPINGCO,LTD为在我国不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的航运企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是被告员工辛丽丽与案外人的QQ聊天记录,被告未将该电子数据证据当庭出示原始载体及演示,且是单独证据,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对被告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0日,原告接受托运人渭南市秦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运货物的委托后,通过QQ向被告发送《出口海运委托书》,双方约定,装运港青岛,目的港平泽,货物为2个20尺集装箱的苏籽。被告接受委托后订舱通过QQ向原告发送入货通知和提单确认件,该确认件显示提单号分别为SNKO02416013619A和SNKO02416013619B,承运人“WINGAIN
SHIPPINGCO,LTD”,签发日期2016年1月27日,签发地青岛,船名FORMOSACONTAINERNO.5。
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货物的出口业务操作过程中的QQ聊天记录,亦清楚记载被告业务员“青岛鑫鹏威操作”于2016年1月22日16:43:54问“提单两票都是电放吗”,原告业务员“郭洋(客服部)”于2016年1月22日16:48:55和16:49:13回答“电放”、“客户到时候通知了在电放”,被告业务员“青岛鑫鹏威操作”16:51:09称“好的”。
本院(2018)鲁72民初1115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结合涉案两集装箱流转信息记载,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SNKO02416013619A和SNKO02416013619B两票货物已分别于2016年3月19日、3月25日,在目的港由收货人WOOBANGTRADINGCO,LTD提走。然而,托运人渭南市秦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具相关放货保函或发送同意电放货物的通知。原告也未向
被告出具相关放货保函或发送同意电放货物的通知。
就涉案货物的出运,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包括电放费的代理运杂费,被告给原告开具了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2018)鲁72民初111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托运人渭南市秦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损失47952美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12757.33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29元。原告已向托运人渭南市秦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生效判决的付款义务。
本院(2018)鲁72民初111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还查明,“以WINGAINSHIPPINGCO,LTD为抬头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即,WINGAINSHIPPINGCO,LTD为在我国不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的航运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涉案货物办理出口订舱事宜,并向原告收取代理运费,双方之间构成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业务操作过程中,被告业务员在与原告业务员QQ聊天记录中明确确认等托运人通知后再电放货物。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等托运人通知再交付货物的合同约定。
被告提出抗辩称,原告未明确告知其涉案货物“凭托运人电放保函放货”,即使托运人有损失,也是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应由承运人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对此,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将需等托运人通知才放货的信息已告知承运人,其对涉案货物的交付不存在过错。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在履行货运代理职责过程中未能及时将原告的放货条件告知承运人,导致涉案货物在没有托运人通知放货的情况下被交付给收货人,被告违约,且有过错。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未尽谨慎义务,导致托运人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
被告因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已履行本院(2018)鲁72民初1115号生效民事判决的其应负的赔偿义务,向托运人渭南市秦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赔款312757.33元,利息42339.48元,案件受理费2829元,共计357925.8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数额,为原告履行生效民
事判决向托运人赔付的数额,即357925.81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鑫鹏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锦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损失312757.33元,利息42339.48元,案件受理费2829元,共计
35792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32.50元,诉讼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青岛鑫鹏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芊芮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