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4274号
原告:王京芬,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财,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宗运进,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邓军,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京芬与被告宗运进、邓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财、被告宗运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22359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35.8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31414.7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300374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24656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宗运进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开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王京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宗运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邓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宗运进辩称:被告宗运进系被告邓军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被告宗运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军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宗运进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开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城路与两河路路口东路段与原告王京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宗运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邓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宗运进受雇于被告邓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23848元,其中,被告宗运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39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4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5868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及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分别对原告的肢体伤残等级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宗运进主张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且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证据,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村,属于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确认为223594.80元(50817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张某生于2002年3月18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7235.80元(32890元/年×22%×2年÷2);2、误工费:原告主张31414.7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宗运进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8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10元计算,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宜,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764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包括:医疗费2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430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30830.60元、误工费7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76338.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宗运进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京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宗运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邓军,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因被告宗运进系受雇于被告邓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邓军根据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宗运进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被告宗运进承担70%为宜。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医疗费2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共计27048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170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0%,即11933.6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8290.6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伤残限额1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138290.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0%,即96803.4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足以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邓军、宗运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宗运进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739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9737元,因被告宗运进垫付医疗费173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27998元,给付被告宗运进1739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京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7998元;(上述项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山卫分理处;收款人:王京芬)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宗运进1739元;(上述项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开发区黄埔江路分理处;收款人:宗运进)
三、被告邓军、宗运进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京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98元,减半收取249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336元,原告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世武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