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11行初200号
原告张天华,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张强,青岛西海岸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3677号。
法定代表人刘同章,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编,男,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维国,男,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致远,男,199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张天华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以下简称黄岛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天华,被告黄岛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立编、丁维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致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岛分局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青黄岛公(隐)行罚决字[2018]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8月28日1时30分许,在青岛市××区××花园北门口处,张天华在门口西侧吐酒时,陈致远手持雨伞在门口东侧等候家人,期间因陈致远看了张天华两眼,张天华遂上前质问、辱骂陈致远,后两人在争执中张天华扇了陈致远左脸一巴掌,在厮打期间将陈致远摔倒在地。原告张天华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张天华诉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2018年8月27日晚,原告下班后与朋友吃饭,吃饭期间并未饮酒,后被朋友送至小区门口,下车后原告因头晕恶心在路边呕吐,呕吐期间,原告受到第三人陈志远的语言挑衅,后双方互相辱骂,陈志远先动手推搡原告,双方互相推搡。2、被告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存在偏见。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在本次事件中,挑起事件争端的是陈致远而非原告,陈志远辱骂原告、推搡原告在先并且在路上追逐、拦截原告,被告未对陈致远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存在偏见。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黄岛公(隐)行罚决字[2018]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通话记录;2、滴滴司机证明一份;3、伤情照片;4、光盘一张。
被告黄岛分局辩称:1、被告认定该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2018年8月28日1时30分许,原告在青岛市××海××路泰华花园北门西侧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量罚得当,不存在不公等严重倾向性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公并带有严重倾向性是张天华对自己违法行为的错误认识和狡辩。原告作为一名警务人员酒后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岛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案记录;2、查获经过;3、张天华第一次陈述;4、张天华第二次陈述;5、陈致远第一次询问笔录;6、陈致远第二次询问笔录;7、殷桥第一次询问笔录;8、殷桥第二次询问笔录;9、辨认笔录及照片;10、监控录像光碟;11、户籍查询;12、受案登记表;13、传唤证;14、处罚告知书;15、处罚呈批;16、处罚决定书;17、送达回证;18、拘留执行回执;19、拘留通知书;20、证明;21、接警记录单、报警说明、报警通话刻制的光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第三人陈致远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黄岛分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1时30分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办事处××北门口处,原告张天华在门口西侧呕吐时,第三人陈致远手持雨伞在门口东侧等候家人,期间张天华认为陈致远看他,就上前质问陈致远,后二人发生口角,张天华辱骂、推搡陈致远,两人在争执中张天华扇了陈致远左脸一巴掌,将陈致远的眼镜打掉,在厮打陈致远期间将其摔倒在地。
2018年8月29日,被告黄岛分局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黄岛分局对上述情况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在该笔录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黄岛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张天华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依据相关询问笔录及调取的现场监控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无事生非、随意殴打第三人陈致远,原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黄岛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主张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天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贾新婷
人民陪审员 马 玮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