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增礼与黄红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1463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463号
原告:徐增礼,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嘉,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红霞,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霞,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98406T。
负责人:贾斐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元,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增礼与被告黄红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嘉与被告黄红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黄红霞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顺河片区城镇化建设G地块工地路段处时,遇原告沿青石路由西向东步行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黄红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黄红霞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医疗费46537.4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414.68元(63702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0471.56元(63702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营养费7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8728元(1936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47611.6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尚欠137611.65元。
被告黄红霞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我在本次事故中并非逃逸,交警部门也未认定逃逸,事故发生后我暂时离开现场,后马上报警,驾车返回现场,抢救伤员并垫付医疗费,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不能按逃逸处理。同时已付赔偿款15000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被告黄红霞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已付赔偿款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黄红霞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顺河片区城镇化建设G地块工地路段处时,遇原告、龚万坤沿青石路由西向东步行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龚万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红霞驾车离开现场,后马上报警,驾车返回现场,抢救伤员并垫付医疗费。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黄红霞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事故完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之规定,被告黄红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万坤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锁骨骨折(右);5、肋骨骨折(右);6、多处软组织挫伤;7、副鼻窦炎;8、鼻中隔偏曲,住院35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6537.41元,被告黄红霞已付赔偿款15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
2018年10月25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8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其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黄红霞,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黄红霞,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黄红霞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原告对其营养费、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医疗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黄红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万坤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红霞驾车离开现场,后马上报警,驾车返回现场,抢救伤员并垫付医疗费,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不认定为逃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视为放弃权利;同时自费药系免责条款,被告黄红霞在办理保险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不得免除的情形,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4653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8728元(19364元×20年×10%)、鉴定费2860元被告黄红霞已付赔偿款15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9000元;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2835.80元(95.08元×135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4500元(100元×45天);所诉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0323.8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5323.8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037.41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余款54037.4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黄红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黄红霞已付赔偿款15000元,由原告返回被告黄红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19361.21元(55000元+5323.80元+5000元+54037.41元),已付10000元,尚欠109361.21元。被告黄红霞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09361.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付给原告94361.2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徐增礼在中国工商银行宁陵县丘宁陵支行的62×××62账户;付给被告黄红霞15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黄红霞在中国银行的62×××56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原告负担31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13元(该款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徐增礼在中国工商银行宁陵县丘宁陵支行的62×××62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建设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
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
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