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海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83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830号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南君,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阳,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为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合同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威海市经区。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855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5520元为基数,以24%/年的标准,按实际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原告对鲁K×××××的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购买车辆,并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租赁车辆鲁K×××××的购车款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该车辆于2017年5月26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现被告不再支付租金,截止至起诉之日已逾多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所请。
王海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王海阳(作为合同乙方)签订编号为1705-520884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属于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出租人均不占有、使用车辆,甲乙双方之间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之时,即是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时;甲方根据乙方需要购买众泰牌大迈X52017款1.5TCVT升级版知县型耀目黑车辆一辆,车架号为LJ8F5C5D7GE085521,发动机号为SSM6400,租给乙方使用。车辆购车款106900元,承租人融资总额96210元,融资首付款10690元,融资项目包括车款87484元。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月支付租金2672.5元。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支付的购车款中的1069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78892.20元则委托甲方支付至经销商威海弘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合同签订地在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此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双方约定,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当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全部成本等。双方还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法定送达地址。被告在合同中所留的联系地址为:威海市经区长峰小区12-302室。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被告名下的众泰牌大迈X52017款1.5TCVT升级版知县型耀目黑车辆(车架号为LJ8F5C5D7GE085521、发动机号为SSM6400)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为鲁K×××××。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威海弘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78892.20元。自2017年10月25日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尚有租金共计85520元未支付,截至2019年4月1日共产生违约金8331.17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2日,原告因本案向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易鑫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融资,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租金余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24%/年为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1.2‰/天为标准,原告诉请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26日起的违约金,但被告自2017年10月25日起停止支付租金,违约金应从次日(2017年10月26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该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并未超过《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以鲁K×××××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且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阳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85520元;
二、被告王海阳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1日止,以24%/年为标准的违约金为8331.17元;以8552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年的标准,按实际天数计算;
三、被告王海阳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鲁K×××××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被告王海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计1006.5元,由被告王海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丽娜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