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5-1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21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啟,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3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书山,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青岛市市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啟及其辩护人陈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振啟在青岛市市北区广饶路80号开心啤酒屋,与在此吃饭的孙某发生口角,王振啟被孙某拉到饭店外后,与孙某、王某互相厮打。后王振啟进入饭店拿起一把菜刀,将王某右肩砍伤。报警后,被告人王振啟在案发地等候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右肩部外伤致创伤性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右)、创伤性肩锁关节脱位(右)、创口疤痕达12厘米,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振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振啟的行为属防卫过当。2、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振啟与其妻子、朋友杨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广饶路80号开心啤酒屋吃饭时,与在此吃饭的孙某发生口角,王振啟被孙某拉到饭店外后,与孙某、王某互相厮打。后王振啟从啤酒屋门口的冰柜上拿起一把菜刀,将王某右肩砍伤。被告人王振啟知道他人报警后在案发地等候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右肩部外伤致创伤性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右)、创伤性肩锁关节脱位(右)、创口疤痕达12厘米,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出具书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和某等,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振啟向被害人王某赔礼道歉,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王振啟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王振啟的任何责任,不再向王振啟要求任何赔偿。
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王振啟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振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谭某1、谭某2、孙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解书,和解声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啟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振啟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振啟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啟与被害人王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家强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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