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李沧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与杨聪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2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1037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037号
原告:青岛市李沧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延寿宫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1638362320。
法定代表人:臧延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华,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聪立,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青岛市李沧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杨聪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李沧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华、被告杨聪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李沧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61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16号滨河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但截止到2018年5月被告欠交物业管理费6119.4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聪立答辩称:1、小区只有东门可以进出车辆,原告擅自将小区公共用地划成车位对外出租长达十多年,进出小区的道路被占用,且车位占用了消防通道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2、原告在小区内设置多处广告点和饮用水销售点;3、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情况下,原告私自将房屋出租。上述三项收益被原告占有,没有用于改善小区公共基础设施,账目亦没有进行公示;4、小区管理混乱、公共设施老旧,基本没有任何维护保养;卫生脏乱差,西边的围墙随时有倒塌的危险,至今未予维修;5、被告居住的房屋所在单元门禁损坏多年,多次反映至今未维修,造成业主不便;6、多年前被告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渔具及储藏室被盗,原告表示不归其负责。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中的多项规定,未尽到物业服务公司应尽责任和义务,侵犯了小区业主利益,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一宗,证明被告系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16号8栋4单元401户房产的权利人。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青岛市李沧区滨河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两份、《青岛市李沧区滨河家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滨河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实际接受了原告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四份合同中并未有被告的签字,且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
2、原告提交的告知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5月31日在滨河家园小区张贴告知,对拖欠物业费的业主进行书面催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告知系原告站在自己立场上的主张,被告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上述四份合同及一份告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3日、2010年2月2日、2012年3月25日和2017年5月26日,滨河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了四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滨河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约定:多层住宅房屋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0元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原系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16号8栋4单元401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6.91平方米。2018年5月31日,原告张贴告知催缴物业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滨河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四份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受此合同约束。被告抗辩其未在四份物业服务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对其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未尽到其应尽的物业管理责任和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物业公司与业主合则两利,分则两伤。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关系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需要物业公司与业主团结合作、共同努力,才能创造和谐舒适的小区环境。而业主拒交物业费的行为既直接影响了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又影响了已交费业主的利益,该行为不宜提倡,被告应依约交纳物业费。关于被告答辩状中提到的广告、摊位、车位、房屋出租收益,车辆、渔具、储藏室被盗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2006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物业费6119.4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物业费为6119.88元(136.91平方米×0.30元/月·平方米×149个月=6119.88元),故原告上述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聪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市李沧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物业管理费6119.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青岛市李沧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聪立负担。被告杨聪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李沧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洪伟
书记员张源麟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