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南洋保税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广垦橡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764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南洋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南一环路69号海口综合保税区联检大楼807-3。
法定代表人:汤翔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冠、刘瑛瑛,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广垦橡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保税区汉城路5号东附房202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福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华,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宛莹,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旺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长江中路230号国贸中心B座15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李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大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保税区上海路17号709室。
法定代表人:王李锐,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南洋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广垦橡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垦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旺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胶公司”)、青岛大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洋公司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根据三方协议表格中合同一已销货数量40.32吨和20.16吨共计60.48吨,对应广垦实收金额57600美元和27000美元共计84600美元,双方已对被上诉人收货120.96吨和60.48吨货款197164.8美元和84600美元做了确认。二、第三人旺胶公司交货是依据2015年6月5日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之前和被上诉人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变更后货物交付行为,上诉人没有委托旺胶公司交货,基于销售合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对1000吨货权的权利主张,不是代第三人旺胶公司主张,销售合同经三方补充协议已将货物变更为1000吨3L越南胶,第三人旺胶公司将1000吨越南胶销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销售给上诉人,两个合同虽指同一批货物,但无关联性。三、本案上诉人虽然履行合同中迟延支付货款,但上诉人已积极发函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擅自销售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已三次支付保证金2655174元,交付86吨越南3L天然橡胶(作为第三次追加保证金617854元)足以表明上诉人履行合同意愿,上诉人仅逾期数日被上诉人发函解除合同,并拒绝上诉人对合同项下500吨货物进行处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擅自销售货物数量及所得款数额,应认定被上诉人擅自将货物所有权违法归其享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享有自行赎单权利,但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该约定仅就货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属于对货物所有权违约享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且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扣除已履行部分货款差价13982.4美金(折合人民币83894.4元),被上诉人应退回2571279.6元及86吨橡胶。被上诉人未证明其损失,不应将保证金抵偿损失。且对货物所有权违法享有,构成违约,应退回保证金。
广垦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一、广垦公司已按约交付1008吨的复合橡胶,但南洋公司违约未支付货款、差价款,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南洋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销售合同》付款条件约定人民币保证金是在卖方收到买方全部美金货款后两个工作日内退回,南洋公司也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其后南洋公司也未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支付差价58938.05美元及相应货款1380355.2美元,不具备退回保证金条件。根据南洋公司单方发出2016年4月5日通知函第1条3款,明确补齐协议项下款项后退还保证金,上诉人多次违约,无权要求退回保证金。
二、南洋公司未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合同款,未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在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全部合同货款差价,经催告后仍然拒绝,也未履行2016年3月30日回复函承诺2016年4月10日前全部结清货款,违约事实清楚。三、南洋公司欠广垦公司本金1380355.2美元及合同差价58938.05美元,逾期付款应承担年利率8%利息311527.03美元,报关费、仓储费等费用,南洋公司支付保证金按6.951汇率折算为381984.46美元,不足以弥补各项费用。自认保证金在卖方收到合同海南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无权要求退回。
第三人旺胶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因《三方补充协议》约定《采购合同》项下1008吨STR20货物已变更为1000吨SVR3L橡胶,应将1008吨STR20橡胶货物退还旺胶公司,故旺胶公司委托南洋公司接收该货物,该1008吨STR20不是广垦公司销售南洋公司货物。二、根据《三方补充协议》约定《采购合同》项下1008吨STR20橡胶变更为1000吨SVR3L橡胶,广垦公司事实上已收到二批货物,仅支付一批货款,广垦公司除依据《采购合同》支付STR20货款1612800美元外,没有额外支付1000吨SVR3L货款,1000吨是作为《采购合同》变更销售标的物后交付广垦公司货物,双方交易已完成。
南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南洋公司、广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决广垦公司退还南洋公司抵作保证金的86吨越南3L天然胶;3、判决广垦公司退还南洋公司保证金2571279.6元;4、诉讼费用由广垦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5月29日,南洋公司(买方)与广垦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QD/S105/DY/04/15RE),约定南洋公司购买广垦公司泰特AG2橡胶(NATURALRUBBERSTR20),数量1008吨,总金额1643040美元。货物清单号为107123224、107123187。付款条件:人民币保证金RMB1528000(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捌仟元整)在合同签订两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卖方指定账户,买方需于2015年8月31日前TT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收到全部货款当日放实际货权给买方。人民币保证金将在卖方收到买方全部美金货款后两个工作日内退回。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5月29日,第三人旺胶公司(卖方)与广垦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买方购买卖方售出的泰特AG2(NATURALRUBBERSTR20)橡胶,数量为1008吨,单价1600美元/吨,总金额1612800美元,货物清单号为107123224、107123187。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6月5日,第三人旺胶公司(甲方)与广垦公司(乙方)、南洋公司(丙方)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协议中主要针对上述2015年5月29日第三人旺胶公司与广垦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合同对应的货物清单号为107123224(504吨)、107123187(504吨)”】和南洋公司、广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中涉及到的货物问题,协议载明合同1与合同2所指的货物为同一批货物,现甲、乙、丙协商后均同意,甲方将上述合同1与合同2涉及的货物,同时调整为乾通源库保存的1000吨NATURALRUBBERSVR3L,货物明细为:清单号107158812(300吨);清单号107159599(100吨);清单号107157811(100吨);清单号107159889(200吨);清单号107075050(200吨);107157825(100吨),其他合同条款内容不变。上述1000吨NATURALRUBBERSVR3L的货权在甲方转给乙方的当天,乙方需将清单号107123224(504吨)、107123187(504吨)货物的货权同时转给丙方海南南洋保税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货权调换后,合同1与合同2继续照以前合同内容继续执行等。2015年6月9日、6月11日,第三人旺胶公司向广垦公司交付了上述三方协议中约定的(系对2015年5月29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货物进行调整后应交付的货物)1000吨3L越南胶。2015年6月11日、6月12日,广垦公司向南洋公司交付了2015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1008吨泰特AG2橡胶。另查明:第三人旺胶公司与大印公司均系独立法人。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涉案2015年5月29日销售合同(合同号QD/S105/DY/04/15RE)应否解除。南洋公司主张,应解除该合同,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12月1日南洋公司(甲方)、广垦公司(乙方)及第三人(丙方)大印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协议号NY-GK-DY20151201),该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号:QD/S105/DY/04/15RE;货物名称:天然橡胶STR20;数量:1008吨;单价:USD1630/mt(Exw青岛保税区);付款条件:2015年8月31日前100%银行电汇。甲方分三次支付给乙方保证金2655174.00元。乙、丙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号:QD/S059/DY/03/15RERE(以下简称“合同二”);货物名称:天然橡胶STR20;数量:201.6吨;单价:USD1562.28/mt(Exw青岛保税区);付款条件:2015年7月31日前100%银行电汇。丙方委托青岛旺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乙方人民币保证金共计387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经多次销售、调货(具体明细见表格一),经甲乙丙三方最终确认“合同一”项下账面库存826.56吨STR20,实际库存820吨3L;合同二库存货物数量为零;甲丙双方共已支付给乙方保证金人民币3042174.00元,甲丙双方需支付乙方58938.05美元差价。
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将合同一的单价及付款时间做了更改。更改后,合同一的单价为USD1670/mt,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前。因市场行情持续走低,按照合同一中追加保证金的条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一致同意,甲方按照单价USD1150/mt支付给乙方现存货物数量总金额10%的保证金95054.40美元(826.56mt*USD1150/mt*10%=95054.40美元),折合人民币617854.00元,其他条款不变。如甲方提前支付乙方合同款项,甲方实际所需支付货款按照资金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计算公式:所需支付货款=826.56mt*USD1670/mt+20/90*2015年12月1日起资金实际使用天数*826.56mt)。甲丙双方需要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内将上述两份合同产生的相关差价58938.05美元以及相应货款(如按照约定在最晚付款日期付款,货款金额1380355.20美元;如甲方提前支付给乙方款项,按上述公式计算)支付给乙方,乙方须在甲方按照协议日期付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全额保证金退回至甲方指定账号。协议后的表格中对广垦公司与南洋公司及第三人大印公司的业务情况合并在一起载明了有关事项。(2)、2016年1月28日,南洋公司(乙方)与广垦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根据南洋公司、广垦公司及第三人大印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南洋公司应支付给广垦公司追加保证金95054.4美元,因南洋公司资金紧张,保证金未给付,现经双方协商,南洋公司将86吨3L越南胶抵押给广垦公司作为追加保证金,南洋公司在2016年2月1日前将上述86吨货物实际货权转移给广垦公司,86吨货物信息:清单号640920141094000301,存放于海口综合区仓库,此协议为南洋公司、广垦公司及第三人大印公司三方协议的一部分。(3)、2016年3月4日广垦公司致南洋公司的函件。主要内容为根据上述三方协议(协议号NY-GK-DY20151201)约定,南洋公司、广垦公司涉案合同的最迟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前,付款期限届满南洋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协议QDGK-NK20160128项下南洋公司抵押给广垦公司的86吨越南3L广垦公司将自行处理。对南洋公司、广垦公司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付款履行情况,南洋公司、广垦公司无异议的事实为南洋公司除已支付保证金265174元外,另支付了120.96吨货物的货款197164.8美元。另,南洋公司称还向广垦公司支付了60吨货物的货款,84600美元,但广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南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
对1000吨3L越南胶问题,广垦公司称根据广垦公司与第三人旺胶公司双方合同变更情况,收到的该1000吨橡胶系第三人旺胶公司交付给广垦公司。对广垦公司与第三人旺胶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泰特AG2橡胶问题,南洋公司称第三人旺胶公司向广垦公司交付了1000吨泰特胶,南洋公司回购了181.54吨,并支付了货款,剩余818.46吨广垦公司已出售。对此,广垦公司不予认可,称南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广垦公司已收到该1000吨货物,对第三人旺胶公司出具的陈述意见书中所述的已向广垦公司交付1008吨泰特胶(STR20)不予认可,广垦公司未支付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的货款,对南洋公司所述的820吨货物,广垦公司称已经出售,具体数额不清楚。南洋公司主张,在收到广垦公司交付的泰特AG2橡胶之前,委托第三人旺胶公司交给广垦公司1000吨3L越南胶,这1000吨3L越南胶与广垦公司交付给南洋公司的1008吨橡胶非同种类货物。对此,广垦公司称向南洋公司交付的1008吨橡胶系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广垦公司收到的该1000吨3L越南胶系第三人旺胶公司交付给广垦公司,广垦公司与第三人旺胶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南洋公司无关。
对南洋公司是否代第三人旺胶公司向广垦公司主张权利问题,南洋公司不予认可,称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联,其向广垦公司主张权利系经过第三人旺胶公司许可。对第三人与广垦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南洋公司未提交与其存在关联性的有关证据。对南洋公司是否有权代第三人旺胶公司向广垦公司主张返还1000吨3L越南胶问题,南洋公司主张第三人旺胶公司与广垦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南洋公司急于提走涉案合同约定的1008吨橡胶,要求广垦公司把货权转给南洋公司。南洋公司称两第三人系其关联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南洋公司的申请及南洋公司提供的地址,本院依法追加旺胶公司和大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大印公司因地址不明无法送达,第三人旺胶公司收到参加诉讼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南洋公司向广垦公司主张退还86吨3L越南橡胶的依据系根据广垦公司与第三人旺胶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和南洋公司、广垦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等,但从南洋公司、广垦公司及第三人旺胶公司签订的协议看,第三人旺胶公司与广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1008吨泰特AG2橡胶已调换为1000吨3L越南胶,在广垦公司只认可收到该1000吨3L越南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1008吨泰特AG2橡胶的情况下,南洋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广垦公司已收到该1008吨泰特AG2橡胶的事实,在第三人旺胶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旺胶公司单方的书面陈述,亦不能确认广垦公司是否收到该1008吨泰特AG2橡胶,即使广垦公司收到了该1008吨泰特AG2橡胶,在三方未达成一致且第三人旺胶公司系独立法人的情况下,南洋公司亦无权代第三人旺胶公司向广垦公司主张;其次,从南洋公司、广垦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86吨3L越南胶的补充协议看,该86吨3L越南胶系南洋公司作为南洋公司、广垦公司合同中保证金的抵押,即使该86吨3L越南胶作为南洋公司向广垦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在南洋公司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其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再次,从南洋公司、广垦公司及第三人大印公司的协议看,第三人大印公司与广垦公司之间亦存在合同关系,该三方协议后的表格中将广垦公司与南洋公司及第三人大印公司的业务混合在一起,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南洋公司主张的保证金数额中是否包括了第三人大印公司交纳的数额及该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亦不能确定;最后,820吨3L越南胶广垦公司已经出售,但在广垦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具体数额本院亦无从核实,无法确认南洋公司、广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广垦公司收到南洋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且在广垦公司自认未向第三人旺胶公司支付合同货款的情况下,广垦公司出售的该820吨3L越南胶的货款应作为南洋公司与广垦公司合同中货款还是第三人旺胶公司与广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货款,亦无从核实,虽南洋公司主张两第三人系其关联企业,但根据其提供的地址,未能通知到第三人大印公司参加诉讼,第三人旺胶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清楚广垦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详细的业务关系,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南洋公司承担。因此,南洋公司主张返还86吨3L越南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南洋公司主张解除2015年5月29日南洋公司、广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问题及返还保证金的问题,首先,南洋公司自认广垦公司已向南洋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1008吨泰特AG2橡胶,但南洋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次,南洋公司、广垦公司签订的涉案销售合同经南洋公司、广垦公司及第三人多次签订书面协议对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变更,且南洋公司、广垦公司又另行签订过补充协议,但南洋公司的诉求仅要求解除涉案销售合同返还保证金,因合同中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在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南洋公司所述的820吨越南胶问题,因涉及到第三人旺胶公司与广垦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处理,若广垦公司侵害了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从南洋公司、广垦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及原审法院调查的事实看,广垦公司对南洋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应在南洋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予以退还,此后,广垦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南洋公司应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付清所有剩余货款,广垦公司才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在不能确认上述820吨货款归属的前提下,南洋公司仍未付清全部涉案货款,广垦公司对此有后履行抗辩权,因此,南洋公司要求广垦公司退还保证金,不予支持。综上,南洋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等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海南南洋保税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313元,由海南南洋保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货款差价确认,证明上诉人销售40吨、20吨共60吨橡胶所得价款合计为84600元,以及尚有60吨橡胶保证金未退回。证据2、通知函、第三次追加保证金通知函,证明被上诉人尚有120.96吨的保证金没有追回。证据3、三方协议表格一,证明1、被上诉人已收到帐面数额为181.44吨货款共计281764美元,实际库存剩余820吨货物。2、合同是第三人大印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的销售合同已详细载明尚余保证金387000元未退还,以及未付差价44955.65美元与本案债务划分清晰,不存在业务混合和不能查明事实的情况,上诉人所主张保证金2655174元只属于合同一,与第三人大印的业务划分清晰。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证据一、二未提供原件,被上诉人业务人员也已经离职,确实无法找到当时的文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被上诉人确认曾处理60吨抵押物,且相关的差价款也已经与南洋公司核对,并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予以记载。确认收到南洋公司支付的人民币保证金152800元。证据三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表格确实为三方协议所附的表格,但该表格证明了820吨3L越南胶为抵押物,而非合同标的,合同标的仍然是复合胶,故三方在表格中以“账面库存STR20”和“实际库存3L”予以表述。三方协议已经将南洋公司和第三人大印公司的应付款合二为一,并在《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应在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货款为1380355.2美元和差价58938.05美元,支付全部款项后才能要求退回保证金。
因上诉人提交证据1、2为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在被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相关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用单保函》复印件,证明旺胶公司提供的1000吨3L越南胶为抵押物,其在2015年7月15日仍向广垦公司借用抵押物的单据。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显示借用的是质检报告,不是货物,不能证明货物是抵押的法律关系。清单号107075251对应的货物是100吨橡胶,虽然包括在1000吨橡胶内,但不能证明1000吨橡胶是抵押物,1000吨货物就是合同实际履行标的物。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2:820吨货物处理费用统计表证明1.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南洋公司至今仍欠付货款1380355.2美元、差价58938.05美元、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90148.33美元(年利率8%计算)、通关费用人民币414941.82元。2.南洋公司支付的人民币保证金2655174元,820吨3L越南胶折旧现价1000美元/吨计86000美元,按2018年11月2日外汇牌价6.967计算付款总额1572707.22美元,总欠款1639538.412美元,处理的款项仍不足以抵扣被上诉人损失。2015年3月所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在2014年签订协议,将清单号将8810改为9599、7825,是由于南洋公司和旺胶公司修改了清单号,8810已经被南洋公司和旺胶公司自行处理,所以在南洋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对清单号进行了重新的修订。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处理信息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除证据3的两份合同共300吨显示销售货物的清单号为107158810的200吨,107157811的100吨,该200吨不属于本案货物,而100吨虽属于本案货物,但销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早于本案签订合同时间2015年5月29日,该100吨货物销售发生在本案之前,与本案无关。剩余合同即520吨合同未写明清单号,不能证明销售货物系涉案货物。所有销售合同均未提供相对应的放货指令,仅提供仓储收费单据,不能证明合同所销售货物的已实际交付并履行,且仓储费收费货物清单号与合同清单号不一致。对利息计算有异议,被上诉人未提供具体计算标准。并且因被上诉人已自行处理货物,合同解除后不应再计算利息。被上诉人所称差价款58938.05元是两份合同差价,包括大印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在内,表格一中明确记载44955.65的差价是大印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3:编号QD/S051/GW/01/16《销售合同》)、证据4:2016年4月5日《国际结算贷记通知》、证据5:编号QD/S052/QSM/02/16《销售合同》、证据6: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4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据7:2016年4月18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据8:编号为04321580、04321587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明细,上述证据证明:1.南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广垦公司依法有权处理合同项下的质押物,以冲抵南洋公司欠款。2.2016年3月至12月青岛广橡公司处理820吨3L越南胶中的300吨,收到货款美元364000、支付仓储费9600元。上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份合同经更改后合同上显示的货物单号属于1000吨3L胶范围内,但被上诉人未提交放货证明,未证明其实际履行。对付款没有异议。对证据5第二笔合同的意见同第一份合同。第一份合同广物公司的仓储费没有异议,对第二份盛美艾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3月25日,合同第9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的仓储费由买家承担,被上诉人提供的仓储费收费时间是2016年3月1日-4月1日,超出合同范围。证据4合同非销售本案货物,收款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销售合同的清单号为107075251的100吨货物虽是本案货物,但因出售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在2015年5月29日本案买卖发生前,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收款合同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其买卖关系发生在本案交易发生之前,所收货款与本案无关。对被上诉人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第13页的200吨仓储费是收取的清单号为107157825、107159599各100吨,共200吨的仓储费6400元,与证据3销售合同的200吨清单号不一致。即被上诉人将107157825、107159599各100吨仓储费计入证据3的200吨QD/S051/GW/01/16货物销售合同对应清单号107158810的仓储费中。证据第15页的100吨仓储费所列清单号为107157811,虽然对应证据5合同清单号也正确,均属本案货物,但证据5合同签订2015年3月25日与本案无关,而且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后的仓储费由买方承担。被上诉人不应该再收取2016年3月至4月的仓储费,该费用不属于被上诉人承担,也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9:编号QD/S128/HF/03/16《销售合同》、证据10:2016年6月2日《客户贷记回单》证据11:2016年6月2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据12:NO.03090436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明细,上述证据证实:1、南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广垦公司依法有权处理合同项下的质押物,以冲抵欠款。2、青岛广橡公司处理820吨3L越南胶中的100吨,收到货款美元120000、支付2016年3月至6月仓储费人民币9435元。上诉人对证据9的三性均不认可,该100吨合同签订时间被人为更改为2016年,实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即是涉案合同签订时间第二天,在本案交付货物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销售合同没有清单号,也未提供100吨合同货物的放货指令等相关证据,无法确定交易货物就是本案货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三性均不认可,合同销售时间及清单号均与本案无关,其收货款凭证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仓储费所列清单号107075251为100吨,但证据9的合同100吨并未列明清单号,也未提供交货的放货指令,不能证实该仓储费所收费用对应的就是合同QD/S128/HF/03/16的仓储费,且合同销售时间是2015年5月31日,被手动改为2016年5月31日,2015年5月31日所发生的处置货物信息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3:QD/S129/YJY/02/16《销售合同》、证据14:2016年6月8日《国际结算贷记通知》、证据15:2016年6月12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据16:NO.03090453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明细,证明1、南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广垦公司依法有权处理合同项下的质押物。2、青岛广橡公司处理820吨3L越南胶中的40吨,收到货款美元48000美元、支付了2016年3月至6月仓储费人民币3960元。上诉人对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40吨合同未列明清单号,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履行合同交付货物的放货指令等相关交货凭证,不能证明该40吨货物就是涉案货物。证据14的三性均不认可,合同与本案无关,其收货款凭证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仓储费中20吨清单号为107158812,另外20吨是清单号为107075050的货物,该仓储费清单号虽与本案有关,但是该40吨的合同并未列明对应清单号,也未提供合同交货凭证,因此不能证明证据13的合同及销售价与本案有关。对该40吨的合同销售价也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7:编号QD/S130/RH/04/16《销售合同》、证据18:2016年6月22日《国际结算贷记通知》、证据19:2016年6月20日国内业务付款回单,证据20:NO.03090476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费用明细,证明:1、南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广垦公司依法有权处理合同项下的质押物,2、青岛广橡公司处理820吨3L越南胶中的86吨,收到货款美元103200美元、支付了2016年3月至6月仓储费人民币12732元。上诉人对证据17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销售合同的清单号未列明,而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履行合同交付货物的放货指令等相关交货凭证,不能证明该86吨货物就是涉案货物。证据18的三性均不认可,合同未列清单号且没有交货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其收货款凭证也与本案无关。证据19至2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仓储费是86吨清单号为107075050的货物,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证据17的86吨的合同,未列明对应清单号。仅认可仓储费信息,不认可86吨销售合同价格信息。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21:编号QD/S355/RBR/01/16《销售合同》、证据22:2016年12月13日《国际结算贷记通知》、证据23:2016年12月14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据24:NO.03090742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明细、证据25:2016年12月14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据26:NO.03090743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明细、证据27:国内业务付款回单,以上证据证实:1、南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广垦公司依法有权处理合同项下的质押物,2、证明青岛广橡公司处理820吨3L越南胶中的294吨,收到货款美元470400美元、支付了2016年3月至12月仓储费人民币84966元、南洋公司欠付的其中200吨越南胶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仓储费22200元。上诉人对证据21至22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1的294吨货物合同未列明清单号,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履行合同交付货物的放货指令等相关交货凭证,不能证明该合同销售的294吨货物就是涉案货物,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22的收货款凭证也与本案无关。证据23至24的三性均有异议,仓储费的所交货物清单号是107158810的200吨,因不是本案货物,所以仓储费也与本案无关。证据25至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有异议。对清单号为107075050的94吨仓储费无异议,对清单号为107158810的200吨仓储费有异议。该200吨不属于本案货物。认可94吨仓储费,对294吨的合同价款并不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28: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据29:NO.40920161096000300-A05海口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证据30:海口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NO.640920161096000300-L06)证明:青岛广橡公司为存放在海南的86吨越南3L胶支付了265381.82元的通关费用。上诉人对证据27至30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指的抵做保证金的86吨越南3L胶,并非本案履行销售标的物1000吨所支付的通关费。
二审中,后经核对被上诉人上述证据原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2-30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用单保函为复印件,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实相关事实。对证据2-30真实性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二审中还提交被上诉人与广物公司的销售协议,证实1000吨3L胶变更的清单号。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放货指令》7份,证明证据3、5、9、13、17、21的真实性。上诉人对证据放货指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放货指令中没有体现对应的合同,清单号系被上诉人手写添加,不能证实放货指令跟合同有关。合同中仍然是没有具体的清单号,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上诉人提交费用统计表,上诉人提交《海南南洋公司欠付款项计算表》内容为:南洋公司应付货款1380355.2美元,合同差价13985.05美元,逾期付款利息51956.75美元,通关费用人民币265381.82元,820吨仓储费142893元,通关费不应计算利息,86吨查封橡胶仓储费未支付不应计算,以上南洋公司应付款项欠款总额为10098464.7元。对南洋公司已付款中,已付保证金总计2655174元、820吨3L橡胶处理1105600美元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86吨3L胶现价应为1400美元/吨,折旧为1300美元/吨,价值应为836160元。美元兑人民币汇率应按6.7计算。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6月9日,南洋公司向广垦公司出具换货说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公司与贵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号QD/S501/DY/04/15RE,该合同项下1008吨天然橡胶由于我司暂未付款,但急于提货,现将1008吨越南SVR3L暂时抵押给贵司(现越南胶SVR3L市场价格为1700左右,天然橡胶为1650左右),贵司收到我司1008吨越南胶货权后,应于一个工作日内将对应的1008吨天然橡胶货权放于我司。货物调整后原合同依然有效,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2015年12月1日南洋公司、旺胶公司、广垦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所附表一内容为:QD/S501/DY/04/15RE(合同一),数量1008吨,单价1630美元,金额1643040美元,保证金合计2655174元(保证金未退),其中100.60吨和20.16吨销售价格1630美元差价为0,40吨和20吨销售价格分别为1440美元和1350美元,产生差价为8121.6美元和5860.8美元,合计13982.4美元,(合同二)QD/S059/DY/03/15RERE产生差价44955.65美元,共计58938.05美元。
被上诉人提交《海南南洋公司欠付款项计算表》,主张南洋公司欠付货款1380355.2美元、合同差价58938.05美元、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111566.2美元(年利率8%计算)、通关费用人民币265381.82元,820吨橡胶仓储费142893元,通关及仓储费利息79551.51元,86吨越南3L橡胶查封仓储费1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39538.412美元。南洋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保证金2655174元,86吨吨3L越南胶折旧现价1000美元/吨计86000美元,按20181年1月2日外汇牌价6.967计算上诉人已付款总额美元1572707.22,仍不足以覆盖被上诉人损失。
上诉人提交《海南南洋公司欠付款项计算表》:南洋公司应付货款1380355.2美元,合同差价13985.05美元,逾期付款利息51956.75美元,通关费用人民币265381.82元,820吨仓储费142893元,通关费不应计算利息,86吨查封橡胶仓储费未支付不应计算,以上南洋公司应付款项欠款总额为10098464.7元。对南洋公司已付款中,已付保证金总计2655174元、820吨3L橡胶处理价款1105600美元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86吨3L胶现价应为1400美元/吨,折旧为1300美元/吨,价值应为836160元。美元兑人民币汇率应按6.7计算。
上诉人主张旺胶公司交付1000吨的越南胶是履行2015年6月5日的三方协议,是旺胶公司向广垦公司交货,但广垦公司未将1000吨项下的820吨的越南胶交付给上诉人,只是交付给上诉人180吨,上诉人已经出售他人120吨,剩余60吨是被上诉人广垦公司自行销售,上诉人支付197164.8元给广垦公司,被上诉人收到他人支付的84600美元。因被上诉人销售低于合同单价,上诉人应补给被上诉人确认货差13982.4美元,1008吨复合胶是旺胶公司委托上诉人退回,上诉人南洋公司又退回给旺胶公司或按照旺胶公司的指示出售给他人。
被上诉人主张旺胶公司交付的1000吨越南胶是为上诉人提供的质押物,在上诉人2015年6月9日出具的换货说明及上诉人一审庭审笔录(原审卷111页)中均承认1000吨越南胶是质押物。实际上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三方协议重新梳理了全部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已销售的货物、尚未销售的货物、已付款的情况,三方协议明确货物的名称还是天然橡胶STR20,最后经三方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380355.2美元的收货款及58938.05美元的差价。对于上诉人所称的1000吨中180吨的出售情况没有异议。上诉人未按三方协议的约定在2016天2月29日之前支付1380355.2美元的收货款及58938.05美元的差价,被上诉人有权依据销售合同及三方协议的约定没收保证金并处理合同项下的货物。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5月29日签订1008吨泰特AG2胶买卖合同,此后旺胶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又签订三方补充合同,将买卖标的变更为1000吨越南3L胶。但上诉人并未按销售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也未按三方协议约定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鉴于橡胶市场价格行情的波动性较大,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及时处分合同标的物以减少损失并无不当。1000吨橡胶中180吨橡胶已经销售,剩余820吨橡胶的买卖合同应当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1008吨泰特AG2胶买卖合同已变更为1000吨越南胶,上诉人也认可原1008吨泰特AG2胶已代旺胶公司收回,原合同已终止履行。被上诉人认为1000吨越南3L胶是作为抵押物交付被上诉人,同时提交2015年6月9日上诉人换货说明,但该说明只是上诉人单方出具,在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将合同标的物变更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单方意思不能改变合同约定,三方协议中也明确实际库存为越南3L胶,被上诉人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应予以返还,但应扣除被上诉人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对于上诉人应付款数额及已付款的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进行了统计,上诉人应付款金额中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为:货款1380355.2美元、通关费用265381.82元、820吨仓储费142893元,有异议的部分为:合同差价款上诉人应承担58938.05美元还是13985.05美元,货款和差价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通关费和仓储费是否应计算利息,86吨越南3L胶仓储费是否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应支付合同差价款,在三方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即甲丙双方(南洋公司、大印公司)需在付款日期内将上述两份合同产生相关差价58938.05美元以及相应货款支付乙方,乙方须在甲方按照协议日期付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全额保证金退回至甲方指定账号。三方协议在表格一中又对合同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合同二(被上诉人与大印公司合同)货物处理情况及两份合同差价分别进行计算,上诉人与大印公司系不同的合同主体,协议所附表格也分别明确了上诉人与大印公司两份合同差价,上诉人应承担因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项下货物差价款13985.05美元。关于货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三方协议约定1380355.2美元款项中,已包括相应的利息,该部分16531.2美元的利息不应重复计息,故计算利息的货款本金应为826.56×1650=1363824美元加差价款13985.05美元共1377809.05美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按年利率8%分段计算应为96870.95美元。根据三方协议约定,通关费、仓储费由上诉人承担,该部分款项被上诉人已支付,相应利息79551.51元也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86吨越南3L胶仓储费尚未结算,双方可另行结算,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按当前美元与人民币汇率6.7核算,以上南洋公司应支付款项合计为10478941.37元。
关于南洋公司已支付款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南洋公司已支付保证金2655174元,820吨越南3L胶出售价值1105600美元,对于86吨现价格,上诉人主张现越南3L胶的价格为1400美元折旧价格应为1300美元,被上诉人认为折旧价格应为1000美元,因对现阶段橡胶价格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双方合同约定价格为1650美元,对上诉人主张价格本院予以采信,86吨应为111800美元按汇率6.7计算折合人民币749060元,以上折算南洋公司已付款10811754元。扣除欠付款10478941.37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332812.6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广垦橡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海南南洋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332812.63元。
三、驳回上诉人海南南洋保税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4626元,由南洋公司承担56261元,由广垦公司承担8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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