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向尚健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姜用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45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向尚健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8号3号楼4户。
法定代表人:赵军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玉,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琳,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用芹,女,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江,青岛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青岛向尚健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尚健康公司)因与姜用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向尚健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玉、董美琳,姜用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尚健康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向尚健康公司与姜用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尚健康公司无须支付姜用芹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966.24元;二、本案上诉费由姜用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姜用芹系李沧区向尚之居家生活馆员工,一审法院认定向尚健康公司与姜用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与事实不符。姜用芹的工作地址为青岛市李沧区,该地址是名为李沧区向尚之居家生活馆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兴明,姜用芹一直在该个体工商户处提供劳动,且工资由该店长王兴明为其发放。向尚健康公司与该个体工商户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姜用芹系李沧区向尚之居家生活馆的员工,与向尚健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姜用芹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向尚健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外人崔凤云系李沧区向尚之居家生活馆员工,因李沧区向尚之居家生活馆未开通账户为员工缴纳保险,故向尚健康公司受该负责人王兴明之托代为其员工崔风云缴纳社保,崔凤云并不是向尚健康公司处员工。姜用芹与崔凤云之间的私人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向尚健康公司与姜用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姜用芹的主张。综上,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向尚健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姜用芹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向尚健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尚健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向尚健康公司与姜用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向尚健康公司无须支付姜用芹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966.24元;本案诉讼费由姜用芹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用芹系青岛市李沧区东山一路11号处工作人员。2017年1月2日,姜用芹在本市香港中路8号向尚健康公司5楼卫生间摔伤。后姜用芹因追索工资等劳动争议以向尚健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仲裁:1、确认姜用芹与向尚健康公司2016年3月8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向尚健康公司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163元。经仲裁机构仲裁于2018年5月3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22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姜用芹与青岛向尚健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裁决生效后五日内,青岛向尚健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姜用芹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二角四分。上述裁决作出后,向尚健康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查明,向尚健康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2日,住所地为本市市南区。经营范围为包装食品、乳制品、纺织品、日用品、化妆品、家用电器、劳保用品、健康信息咨询、家居养老服务、家政服务。姜用芹的工作地址为本市李沧区,现该地址有一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李沧区向尚之居家生活馆。该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为2016年6月9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食品、广告设计;经济信息咨询;家政服务;会议服务。
2017年1月2日,姜用芹在向尚健康公司摔伤后,向尚健康公司为其出具《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证明》,该证明载明:“青岛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我单位职工姜用芹于2017年1月2日10时00分,在香港中路8号向尚健康实业总公司5楼卫生间因为上午8点在总公司5楼会议室召开员工大会,期间去卫生间方便,因厕所有两层大台阶,刚迈出厕所要下台阶时因为地滑便摔了下来。当时疼的大叫,叫来同事叫救护车送到东部市立医院就诊,后因疼痛难忍,病情加重于当晚转入城阳古镇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日20时在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距骨骨折并距骨周围脱位;身体各处软组织挫伤。”上述证明有向尚健康公司盖有公章,签字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据此证明,姜用芹填写了《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意外伤害申请表》,上述申请表由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和社保部门审核盖章。
另外,姜用芹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向尚健康公司通过向该账户转账支付工资。经查该流水明细,2016年5月14日通过名为徐金金的账户转入2755元,备注为四月份工资;2016年6月15日通过名为魏秀的账户转入2020元;2016年7月15日通过名为徐金金的账户转入4172元;2016年8月15日通过名为徐金金的账户转入5986元;2016年9月14日通过名为徐金金的账户转入3052元;2016年10月16日通过名为徐金金的账户转入2721元;2016年11月15日通过名为崔凤云的账户转入1720元,备注为10月份工资发放;2016年12月15日通过名为崔凤云的账户转入5419元,备注为11月份工资发放;2017年1月17日通过名为崔凤云的账户转入2492元,备注为工资;2017年2月17日通过名为崔凤云的账户转入110元,备注为工资。庭审中向尚健康公司认可崔凤云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在其处缴纳社会保险。
本案争议焦点为:姜用芹与向尚健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尚健康公司认为姜用芹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因姜用芹受伤要走意外伤害保险,找向尚健康公司出具证明材料,姜用芹确系是在向尚健康公司处借用办公室开会时受伤,当时开具证明是因为姜用芹需要陈述受伤过程,需要单位证明才能走意外伤害保险才能报销,从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姜用芹不是向尚健康公司处的员工,如果是向尚健康公司处的员工,应当走工伤医疗手续,而非意外伤害保险手续,姜用芹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中第一次发放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发放的主体是魏秀个人,后面发放工资的个人是徐金金,并不是向尚健康公司的员工。崔凤云是李沧区向尚之居家生活馆店长,因该生活馆没有开账户为员工缴纳社保,受该生活馆负责人王兴明委托,向尚健康公司为崔凤云代缴社保。崔凤云与向尚健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姜用芹系个体工商户李沧区向尚之居家生活馆的员工,工资是由王兴明个体工商户发放的,与向尚健康公司没有关系,向尚健康公司并未向其发放工资。本案相关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该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王兴明依法承担。而姜用芹认为:姜用芹是被向尚健康公司派到李沧区,时间是2016年3月8日,该个体户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9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说明姜用芹在向尚健康公司处工作时该个体户尚未成立,崔凤云是姜用芹工作处的店长加副总,每月头开会都在香港中路8号的向尚健康公司处,李村店不负责发工资,工资都是由总公司的会计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姜用芹于2017年1月2日在向尚健康公司摔伤、向尚健康公司及李沧区向尚之居家生活馆的企业登记情况、姜用芹的银行流水明细的等均无异议,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经查,本案中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身份。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记录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姜用芹提交了向尚健康公司出具申请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在向尚健康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案外人崔凤为姜用芹支付工资的流水明细及李沧区向尚之居家生活馆于2017年8月31日才核准成立的证据,上述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姜用芹系向尚健康公司处工作人员,崔凤云为姜用芹支付工资的事实,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向尚健康公司虽然主张姜用芹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姜用芹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向尚健康公司最早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5月14日发放4月份工资的证据,虽然姜用芹主张其2016年3月8日到向尚健康公司处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向尚健康公司不予认可,故根据上述事实与双方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姜用芹与向尚健康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向尚健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仲裁机构裁决姜用芹与向尚健康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予以确认。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向尚健康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其与姜用芹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而姜用芹实际提供劳动至2017年1月1日,故仲裁机构裁决向尚健康公司向姜用芹支付上述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个月的2016年5月1日起至其实际提供劳动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姜用芹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其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月均工资为3370.78元(2755+2020+4172+5986+3052+2721+1720+5417+2492)/9个月。仲裁机构按照上述平均工资裁决向尚健康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6966.2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故对于向尚健康公司不予支付姜用芹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966.2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姜用芹与青岛向尚健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向尚健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用芹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966.24元;三、驳回青岛向尚健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青岛向尚健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向尚健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姜用芹提交了向尚健康公司出具申请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在向尚健康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案外人崔凤为姜用芹支付工资的流水明细及李沧区向尚之居家生活馆于2017年8月31日才核准成立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姜用芹与向尚健康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向尚健康公司虽然主张姜用芹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仲裁裁决向尚健康公司向姜用芹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姜用芹对此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向尚健康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6966.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
综上,姜用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向尚健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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