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振与王均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0
青岛海事法院 (2019)鲁72民初496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496号
原告:王海振,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燕燕,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均迎,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王海振与被告王均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劳务报
酬2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渔船船主。2018年8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渔船修理,每天劳务报酬200元,工作到8月30日,合计为3000元。2018年9月1日,被告又雇佣原告从事渔船大车工作,每月劳务报酬23000元,工作到2018年10月15日,劳务报酬为34500元。以上合计37500元,被告已支付10500元,尚欠27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劳务合同、录音资料,证人宋某并到庭作证。
被告王均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但庭后被告王均迎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原告在船工作时间为一个月零八天。
经审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诉求全部成立。根据被告自认,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报酬32133元(包括开海前修理船具工资3000元、从事捕捞一个月零八天工资29133元),已付10500元,尚欠21633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船员劳务合同,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根据被告认可的原告工作时间,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163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均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海振劳务报酬21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均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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