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城昌与陈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675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6752号
原告:孙城昌,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景,男,1981年2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孙城昌与被告陈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城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王雷,被告陈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城昌诉称,2017年11月22日22时10分许,被告陈景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成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骑山路路口南200米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孙城昌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孙城昌受伤。肇事后被告陈景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城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城昌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护理费40098元、误工费486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26.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58711.75元。扣除被告陈景已付款40000元,余额为218711.75元。原告孙城昌诉讼请求数额为216322.1元,请求被告陈景依法赔偿。
被告陈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景不知道撞人了,在肇事科的笔录和口供中都有记载。被告陈景知道撞人后第一时间与民警联系,将车送至肇事科,主动积极配合肇事科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调查取证。被告陈景通过民警与伤者见面,了解伤者的伤情。被告陈景积极配合伤者的治疗,不存在态度恶劣一说,自始至终都很配合。对于诉讼损失,被告陈景为原告孙城昌垫付40000元。被告陈景因为做生意亏损,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城昌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22时10分许,被告陈景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成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骑山路路口南200米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孙城昌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孙城昌受伤。肇事后被告陈景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第6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城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城昌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胸壁挫伤、耳聋(左)、额骨骨折,并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12月28日,原告孙城昌出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31634.14元(含病员服费36元)。另外,原告孙城昌于2017年12月1日到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药费28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1914.14元,但原告孙城昌主张医疗费31959元。原告孙城昌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3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2018年7月1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孙城昌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孙城昌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三)被鉴定人孙城昌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人民币”。原告孙城昌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孙城昌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原告孙城昌体内尚存有内固定,需择期另行内固定取出术,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孙城昌的伤情比较严重需要护理,其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载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8年1月15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出院后休息五个月,二次手术费约壹万元,二次手术后休息两个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健康鉴定证明书,原告主张由仇玉青为其护理,并按照4910元/月的标准计算245天的护理费40098元(4910元/月÷30天×35天×1人+4910元/月÷30天×210天×1人)。原告孙城昌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275天,并按照5309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48666元(5309元/月÷30天×275天)。原告孙城昌之母系吕德花,出生于1949年12月28日,吕德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孙城昌之子系孙祥睿,出生于2007年4月15日。原告孙城昌主张被扶养人系其母亲及儿子,至定残日,吕德花年满68周岁、孙祥睿年满11周岁,并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2926.75元(吕德花30569元/年×12年×10%÷3人+孙祥睿30569元/年×7年×10%÷2人)。原告孙城昌还主张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陈景对原告孙城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陈景,其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景已支付原告孙城昌40000元,原告孙城昌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7]第6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城昌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景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因鲁B×××××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景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景根据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31959元,数额过高,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其医疗费31914.1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26.75元(吕德花30569元/年×12年×10%÷3人+孙祥睿30569元/年×7年×10%÷2人),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7278.75元(94352元+22926.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0098元,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70%标准酌情支持其60天的护理费7330.09元(63702元/年×70%÷365天×60天×1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主张误工费48666元,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17年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1810元/月的标准支持其120天的误工费7240元(1810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91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7278.75元、护理费7330.09元、误工费7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4422.98元。上述款项均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4422.98元,应由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64422.98元,扣除已付款40000元,尚应承担2442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景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城昌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景赔偿原告孙城昌经济损失2442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孙城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原告孙城昌承担1511元,由被告陈景承担3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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