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泽孚置业有限公司与刘亚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391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3916号
原告:青岛泽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卢丙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刘亚楠,男,199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现住青岛胶州市。
原告青岛泽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亚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被告刘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泽孚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建锦绣城项目4号楼2单元1803室《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337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月9日签订中建锦绣城项目4号楼2单元1803室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共计1333706元,已交首付款共计403706元。根据双方所签《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规定,被告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向银行提交个人住房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及相关费用,并无条件协助银行办理全部贷款手续,但被告签订合同后迟迟不提交按揭贷款资料、不配合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有93万元房款未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自买卖合同签订后【30】日起,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按揭银行未将被告申请的按揭贷款足额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的,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出现上述原告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况后,被告除应当按照合同规定配合解除买卖合同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亚楠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9年1月9日,原告青岛泽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亚楠(乙方)签订正式的《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00008317),详细约定了所购买的房屋位置、面积、单价、总价、付款方式、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房屋位置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凤凰山路1398号4栋2单元1803,暂测房屋建筑面积110.9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9524.04元,总价款(不包含房屋装修)为1056406元。该商品房装修价格为每平方米2500元,装修总价为277300元。合同附件四约定:“付款金额:1333706.00付款方式:银行按揭贷款贷款方式:银行按揭贷款1、付款时间:20190104,付款金额:403706.00,款项:房款2、贷款申请时间:20190104,贷款金额:930000.00,款项:贷款,贷款机构:贷款银行,放款时间:20190204付款补充条款:3、买受人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向银行提交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及相关费用,并无条件协助银行办理全部贷款手续。对于买受人贷款补充如下约定:(1)因买受人原因,买受人的按揭贷款申请被拒绝的或不能足额审批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发出通知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足额付清全部剩余购房款,逾期超过7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2)若买受人不提交或拖延提交按揭款资料,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发出通知之日起7日内补齐所有按揭资料,逾期超过7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3)若买受人不配合办理银行面签及抵押或者其他自身原因未能办理,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银行面签或抵押,逾期超过3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4)自买卖合同签订后【30】日起,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按揭银行未将买受人申请的按揭贷款足额汇入出卖人指定账户的,出卖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出现上述出卖人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况后,买受人除应当按照上述规定配合解除买卖合同外,还应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
2、被告按约交纳首付款403706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3、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两被告邮寄“中建锦绣城认购协议书违约通知函”,通知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前,至原告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清购房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如逾期未能办理上述事宜,原告将按照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处理,不退还被告已经交付的定金,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且不再另行通知。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被告邮寄“没收定金通知函”,通知被告将按照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中第二条第3款约定,将解除和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同时扣除被告支付的认购定金10000元。所认购的房屋将被另行出售。被告刘亚楠收到上述两份通知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4、庭审中,被告陈述因个人征信问题,在原告指定的银行无法办理贷款,原告又不同意在其他银行办理,现无力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也表示考虑到解除涉案合同,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同意减免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2、违约金应否支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且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天后,原告有权选择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据实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首付款403706元,未能如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非被告刘亚楠主观恶意。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未能办理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原被告沟通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违约时间较短,且被告庭审中表示同意减免违约金。另考虑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被告交纳的首付款至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现随着房价上升,涉案房屋价值增加,解除合同非但不会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反而会增加原告利益,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出发,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无息返还被告首付款403706元。
综上,原告所诉,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泽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亚楠于2019年1月9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00008317);
二、原告青岛泽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刘亚楠已付购房款403706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泽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2元,由被告刘亚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丁煜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