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2065号
原告(反诉被告):曾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暖,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费晓棠。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暖,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民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丽娜,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涛、费晓棠与被告青岛民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并反诉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刘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变更为索丽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43020元(以1327790元为基数,按照利率日万分之一,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共计324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青岛市XX区户房屋,被告暂测建筑面积为94.19平方米,总房款为1327790元;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应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直至2017年9月21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涉案项目因为政府对项目旁边的XXX路进行封闭改造、管制以及项目公共配套不到位等原因致使涉案项目施工进度迟延,并最终导致了涉案房屋延期交付。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的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因政府的原因导致延期交房的,被告可以据实进行延期。2、原告付款存在严重的逾期。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7月3日将剩余贷款92万元支付给被告,但原告分别在2015年12月14日和2016年1月27日才将该房屋的两笔贷款32万元和60万元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的付款行为严重违约,已经逾期付款达208天,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依据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齐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的,被告有权对房屋的交付据实予以延期,故被告有权顺延交付房屋,即便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也应扣除原告逾期付款的期限。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8640元(以92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7月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计164天,违约金75440元;以6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计44天,违约金13200元);2、请求确认将涉案房屋的交房时间顺延至2017年5月27日;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按合同约定到指定银行和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因被告房屋上存在建设工程抵押权,导致银行和公基金管理中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直至被告的房屋解押后,银行和公积金管理中心才为原告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并放宽。因此,本案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逾期付款,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无权主张顺延交房时间。此外,被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应参照被告违约的违约金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岛市XX区户房屋,被告暂测建筑面积为94.19平方米,总房款为132779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407790元,于2015年5月4日前支付。余款920000元,原告以公积金组合贷款方式于2015年5月4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指定银行及公积金管理中心,放贷机构于2015年7月3日前将贷款存入指定的账户。若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但两笔贷款32万元和60万元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和2016年1月7日才支付至被告账户。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付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至指定地点进行房屋交付,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接收了房屋。
涉案的XX大厦项目设有在建工程抵押,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房产登记部门递交撤销抵押申请,2015年9月24日房产登记部门审批通过,予以撤押。经核实,房屋上设有在建工程抵押并不会影响贷款合同的签订,但会影响贷款的发放时间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使其付款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则认为,被告一直在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贷款到账时间为2015年7月3日,而实际贷款到账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和2016年1月27日,即被告应于2015年7月4日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被告应在2017年7月26日前主张权利,其直到2018年11月2日才主张权利,且被告未提供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证据,因此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已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3、关于被告主张的顺延交房问题。原告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到贷款机构办理抵押贷款,但因房屋上存在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一直未能审批通过。直至被告对房屋进行解押后,原告才顺利办理的抵押贷款手续。因此原告逾期付款是因被告原因所致,被告无权以该理由向原告主张顺延交房时间。被告认为,在原告贷款时该项目上不存在建设工程在建抵押,本项目有业主于2015年1月份即申请了贷款。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建工程抵押并不会影响贷款合同的签订,但会影响贷款的发放时间。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贷款所需相关文件将会影响到贷款机构的审批时间及贷款的发放时间,原告未提交其提交贷款文件的时间,故应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放贷机构将贷款存入被告账户和最后一笔贷款实际存入的期间作为交房顺延期间,计208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交贷款相关文件的义务,构成违约,但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7月日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迟至2016年1月27日才全部支付,故被告交房时间据此可顺延至2017年5月26日。至此,被告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116天(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9月21日)。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5402.36元(1327790元×116天×0.0001)。被告要求确认其交房时间顺延,属于事实认定范畴,不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且本院对于该事实也实际予以了查明,故本院对此不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民建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曾涛、费晓棠逾期交房违约金15402.36元;
二、驳回被告青岛民建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曾涛、费晓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864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承担691元、被告承担185元;反诉费1008元,由被告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伟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