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714号
原告:杨淑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杰
原告杨淑香与被告王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告王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为3640元),合计33640元;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鹏杰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同意在一年内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据、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6日,原告杨淑香以出借人、被告王鹏杰以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共计30天;借款利息每月2%;并约定,如果贷款双方由于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同意向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方承担;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9329的账户转账至被告王鹏杰尾号为6952的账户内30000元。当日,被告王鹏杰在《借款合同》尾部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借款叁万元整。收款后,被告王鹏杰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提交《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鹏杰偿还借款本金3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淑香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王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淑香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
三、被告王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淑香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王鹏杰负担。(原告杨淑香已预交,被告王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美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卢正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