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贵栋与栾绍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227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277号
原告:张贵栋,男。
被告:栾绍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聿山,青岛李沧永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青岛李沧永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贵栋诉被告栾绍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顾晶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栋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聿山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包括:医药费229.4元,交通费597元,眼镜损失费840元,材料费(光盘、复印)389元,误工费主张6个月8000元,精神损失费194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对在青岛市市北区桑梓路66号南山花鸟市场316号摊位内正常经营的原告无故进行野蛮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损伤。2019年1月25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作出青北公(登)行罚决字(201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因违法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当天监控录像显示,被告对原告下手之狠,肆无忌惮。原告始终没有还手,除身体受伤害之外,眼镜被打碎,毛衣被撕破,此恶劣行为引起周围众人围观和鸣不平,但被告仍不收手并变本加厉,使原告深受其辱,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均系南山花鸟市场经营业主,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互有推搡行为,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被告作为一个58岁的女子,也没有能力去殴打一个56岁的成年男性。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也已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3、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大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根据法医鉴定,原告只有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下颌近颏部皮肤挫裂伤2×1.5厘米),余未见异常。除此之外的检查、治疗等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也与被告无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9日,被告在青岛市市北区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用手拽住原告衣领,并撕打原告面部。后经公安机关调查、鉴定,认定原告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下颌近颏部皮肤挫裂伤2×1.5厘米,余未检见异常,该伤情构成轻微伤。2019年1月25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作出青北公(登)行罚决字(201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被告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2、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光盘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市北区桑梓路66号室内发生纠纷,被告用手拽住原告的衣领,并撕打原告面目,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证据2,原告的门诊病历一份(就诊两次,一次为2016年2月19日,另一次为2019年2月28日)、医疗费票据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市立医院治疗,花费229.4元”。证据3,眼镜费发票一张(客户名称为个人,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火车票、出租车票一宗,光盘材料费收据(客户名称处空白,日期为2017年2月5日)一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的眼镜被被告打坏,价值840元;火车票是因为公安长达三年一直没有处理,所以原告去信访花费的费用;出租车票是原告去医院进行法医鉴定、检查花费的费用;光盘材料费是原告准备材料及刻制光盘花费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法核光盘的真实性,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光盘的来源及其内容的客观性无法查证,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告已经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现正在审理当中,该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使双方有推搡行为,也要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来分担相应民事责任。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书同时也证明原告只有面部软组织损伤,其他未见异常,原告除此之外的检查与本次事件无关。对证据2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上看,第二页显示原告右眼有疾病30年,其治疗历史疾病与本案无关。对其中2016年2月19日的票据,仅能证明原告在医院检查花费172.2元,2016年2月28日的票据仅能证明原告在医院就诊花费45元,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其费用应由自己承担。对证据3,眼镜发票上显示购买人为个人,不能证明系原告购买,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是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与被告无关,不是必要合理支出。光盘材料费与本案无关”。
3、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现已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这是被告的权利,对此我不清楚”。
4、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争执过程进行了陈述。被告称:“2016年2月19日,被告从小养大的一只小猫找不到了,就去市场管理所查看监控,发现原告打了小猫,于是就找到原告进行理论,后双方产生争执,互有推搡行为”。原告则称:“在此之前小猫来我的鱼缸底柜上尿尿,我去找被告,被告也不管。事发当天小猫又到我的鱼缸旁边尿尿,我就拿着拖把吓唬它,把它赶走了。后来被告就来骂我,拽着我的衣领,说我把小猫打死了,我说没有,双方产生争执,但我没有推搡被告”。
5、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有无相关证据提交?原告回答:“我是干个体的,我一直在家休息,医院没有给我开休假证明,对此没有证据提交”。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发现小猫丢失后,没有采取冷静的态度,妥善处理;而是动手拽住原告衣领,并撕打原告面部,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同时,事情的起因也与原告有关,原告的行为也有不当之处。综合分析本案的起因及双方在整个争执中的具体行为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过错比例为20%,被告的过错比例为80%。
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事项:(1)医疗费229.4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过错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183.52元(229.40元×80%=183.52元)。(2)交通费597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为50元,其他原告因信访产生的火车费用等,与被告的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应按过错比例赔付原告合理的交通费40元(50元×80%=40元)。(3)眼镜损失费840元。该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显示不出购买人系原告,故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光盘材料费389元。该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显示不出客户系原告,且金额明显超过合理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误工费8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原告就诊治疗及作法医鉴定的时间确认为3天,并参照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35.58元(63702元/年÷365天×3天=523.58元)。被告应按过错比例赔付原告误工费418.86元(523.58元×80%=418.86元)。(6)精神损失费1944.6元。因本次争执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严重的精神创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因公安机关是在2019年1月25日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原告是在2019年2月26日起诉至本院,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绍菊赔偿原告张贵栋医疗费183.52元;
二、被告栾绍菊赔偿原告张贵栋交通费40元;
三、被告栾绍菊赔偿原告张贵栋误工费418.86元;
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贵栋对被告栾绍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由被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晶京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于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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