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995号
原告: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漳州路106号1-2层网点。
法定代表人:耿沙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鹏,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君,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杰,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海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6日,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单费等)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单费等)由被告承担”变更为“本案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被告李海杰与原告签订《典当契约》,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月利率2%,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30.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海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海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16日,原告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海杰签订《典当契约》,约定被告李海杰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处分抵押房产的费用以及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垫保险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其他费用。抵押借款额50万元,月利率2%,月综合费率27‰,借款及抵押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典当借款本息、综合费及相关费用,逾期5日形成绝当。绝当前,被告除按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本金、约定期限以及逾期的利息、综合费及相关费用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借款额的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绝当后,还需按借款额的50%承担违约责任。
2、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海杰指定账户(账号:62×××53)转款30.5万元。
3、2017年8月21日,被告李海杰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债权金额为5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068555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典当契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海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只能证明其实际出借金额为30.5万元,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实际出借款项30.5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折算后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李海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就被告提供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李海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5万元;
二、被告李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3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原告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海杰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他项权证号: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068555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保全费2270元及公告费750元,由被告李海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青
审判员 李坤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逄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