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千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辛明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902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027号
原告:青岛千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63号2单元102户。
法定代表人:逄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洁,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平,女,青岛千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辛明蛟,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千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辛明蛟劳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千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洁、周维平,被告辛明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驳回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和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工资18861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应聘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全面履行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其作为公司销售人员的责任,销售业绩为零,特别是公司为提高销售人员的业务素质,自2017年10月8日起安排被告到公司进行业务培训,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到岗,无故旷工,虽经公司多次联系,直到2018年2月9日才到公司办理相关解聘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7年4月下旬通过公司招聘入职原告处,担任产品经理职务,负责原告代理产品的医院开发和销售维护工作,约定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转正后3500元,工资非与业绩关联。因原告拖欠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工资被迫提出离职。被告在职期间,采用工作群内每日汇报工作计划以及进展的方式进行考勤,并发送定位和采用不定时位置共享的方式检查,从未采取纸质签到的方式考勤,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关于考勤方式改变以及进行业务培训的通知。被告在职期间履行了工作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为原告处员工,月工资3500元。2018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辛明蛟曾以青岛千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工资18861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30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青岛千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辛明蛟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18861元。”裁决书下发后,被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我院,即为本案。申请人未起诉。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2017年5月1日入职原告处,原告处采取指纹打卡,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中有两次2017年6月工资发放记录,第二次2017年6月的工资发放记录系出纳笔误,实际应为2017年7月工资,标注为2017年7月工资的实际为2017年8月工资,标注为2017年8月工资的实际为2017年9月工资,因此2017年9月工资已实际发放,其后因被告旷工,所以没有发放工资。被告则主张其自2017年4月下旬入职原告处,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中标注为2017年5月的工资实际为2017年4月的工资,第一个2017年6月工资实际为2017年5月工资,其后每个月工资标注的月份都是正确的,被告不存在旷工,原告处从未通过指纹打卡,而是通过微信工作群发送定位考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对被告入职时间有争议,但均认可被告2017年5月1日已在原告处工作,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18年2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2017年9月工资是否已经发放。虽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存在出纳笔误,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进一步举证,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2017年9月工资已发放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系采取指纹打卡方式,并提交考勤记录证明被告旷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该证据有异议,称原告处从未采取指纹打卡方式,而是通过微信工作群发送定位考勤,被告从未旷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解放军401医院试剂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和原告处员工徐青月的手机微信聊天原始载体予以反驳。原告对解放军401医院试剂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两份证据,被告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11日、12日仍在为原告工作,与原告主张的旷工说法存在矛盾。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处员工徐青月的手机微信聊天原始载体不认可,主张该群为员工私下建立,原告不知情,但认可微信群中单亦河是原告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显示的绑定电话也是单亦河的联系方式。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2017年10月8日后旷工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的工资,具体数额为18626.44元(3500元×5个月+3500元÷21.75天×7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千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辛明蛟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千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辛明蛟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18626.44元;
三、驳回被告辛明蛟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原告青岛千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被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千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伟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高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纪雪
书记员王贝贝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