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102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从刚,男,1995年1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中县。2013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良春,男,199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2018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青铁检公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刚、吴良春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从刚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监管,本案于2018年8月20日中止审理,同年12月3日,本院恢复对被告人吴良春的审理,12月7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良春作出判决。因被告人从刚被逮捕归案,本案于2019年5月5日恢复审理,5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被告人从刚进行了审理。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乃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7年8月1日,被告人从刚、吴良春与被害人李某相约一起去辽宁省沈阳市。在铁路青岛北站候车室内,两被告人因生活琐事对被害人心生不满,欲摆脱被害人并窃走其财物,于是趁被害人李某在候车室座椅上熟睡之际,窃走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一个,包内有白色VIVO牌X7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50元、星月菩提手串一串、火车票等物品,后被告人从刚、吴良春又从窃取的手机微信内转账人民币600元。经鉴定,所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2365.5元。
案发后,被告人从刚、吴良春被公安机关抓获,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收款记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车票信息、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同案人吴良春的供述、被告人从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盛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子仪
书记员祝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