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海鹏与城阳区君悦来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1087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087号
原告:江海鹏,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城阳区君悦来大酒店,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张社区。
经营者:李欣,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江海鹏与被告城阳区君悦来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阳区君悦来大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海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海产品。自2017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0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
被告城阳区君悦来大酒店未答辩。
原告江海鹏提交欠条1份。被告城阳区君悦来大酒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被告城阳区君悦来大酒店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江海鹏货款10000元(壹万元)”,被告在欠条上盖章、经营者李欣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城阳区君悦来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城阳区君悦来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 鹏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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