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孟庆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晓丽,女,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善明,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邴树林,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隋晓丽、原审被告邴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54368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残等级不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上说明“鉴于隋晓丽原有颈椎病变,而本次交通事故所受颈部损伤相对较轻,综合分析认为隋晓丽本次事故参与度拟为16%-44%。”鉴定人通某医学专业知识给出参与度区间,说明本次事故与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不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颈椎疾病病因并不明显,其颈椎病变很大程度上是其自身或第三人过错导致,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比例。
隋晓丽在二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隋晓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邴树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隋晓丽各项损失137215.62元,具体为:医疗费1589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误工费19359元[(15+147)天×119.50元/天]、护理费5400元(45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125562.24元(43598元/年×20年×10%+43598元/年×20年×10%×44%)、鉴定费2900元;2.诉讼费用由邴树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隋晓丽驾驶电动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操作不当,撞到邴树林停放在南京路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后尾,致隋晓丽受伤入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邴树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隋晓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2时8分许,隋晓丽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莱西市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威海路交叉口南处,操作不当,撞到邴树林停放在南京路上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尾部,致车辆受损,隋晓丽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晓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邴树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隋晓丽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5897.48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等。受法院委托,2017年3月21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隋晓丽颈部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参与度拟为16%-44%;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伤后需护理45日。经核实,隋晓丽发生事故前已在莱西市区年以上。邴树林为其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隋晓丽驾驶二轮电动车与邴树林停放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隋晓丽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晓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邴树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法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因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隋晓丽的经济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按3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参与度。本案中,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鉴于隋晓丽原有颈椎病变,而本次交通事故所受颈部损伤相对较轻,综合分析认为隋晓丽本次事故参与度拟为16%-44%”。法院认为,虽然隋晓丽患有颈椎病,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隋晓丽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隋晓丽不应因自身疾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该参与度法院不予采纳。隋晓丽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589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5400元(45天×120元/天)过高,因隋晓丽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据,根据有关规定,护理标准应以82元/天为宜,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3690元(45天×82元/天)。3.残疾赔偿金125562.24元(43598元/年×20年×10%+43598元/年×20年×10%×44%)过高,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应为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4.误工费19359元[(15+147)天×119.50元/天]过高,因隋晓丽的误工证据不足,根据有关规定,误工标准应以82元/天为宜,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应为12300元(150天×82元/天)。5.鉴定费2900元,因隋晓丽未提供相关票据,法院不予支持。隋晓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397.48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余额7397.48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2219.24元(7397.48元×30%);隋晓丽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3186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11318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赔偿2219.24元,共计115405.24元。因隋晓丽损失已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完毕,故邴树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邴树林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隋晓丽经济损失115405.24元;二、驳回隋晓丽对邴树林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未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相应支持被上诉人隋晓丽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交通事故计算损失是否应当扣减责任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被上诉人隋晓丽的个人体质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未参照上述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所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娟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