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华与丁建军、常明国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8
青岛海事法院 (2019)鲁72民初583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583号
原告:张立华,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平,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宝,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建军,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常明国,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原告张立华与被告丁建军、常明国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平、王宗宝,被告常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丁建军与常明国在2016年4月合伙经营案外人齐艳萍所有的鲁寿渔65951、鲁寿渔65952渔船。原告于2016年4月份到两被告合伙经营的渔船工作,工作期间,两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4,000元,后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建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常明国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我与丁建军在经营渔船期间属于非法捕捞,后被公安机关逮捕,渔船被拍卖,我们被判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这期间没有工作,无偿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欠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鲁寿渔65952”渔船船舶所有人为齐艳萍。被告丁建军、常明国合伙经营该渔船。2016年4月起,二被告雇佣原告在该船上干杂活。工作期间,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立华工资24000丁建军常明国2017.1.24。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劳务后,二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丁建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建军、常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华工资2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丁建军、常明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明友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高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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