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星光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博罗县福田镇福中路157号综合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唐秀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洁、满建华,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艳阳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
被上诉人:张国平,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悦、陈昊,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罗县星光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星光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人公司”)、张国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6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洁、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光合作社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以两被上诉人提交《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认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国平个人财产独立于牧羊人公司证据不足,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财产不存在混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牧羊人公司与周国平财产存在混同,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牧羊人公司、张国平的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公司已经依据公司法第62条规定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年度利润、现金流量表及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作出了相关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公司财务状况不存在不明晰,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同时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股东张国平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光合作社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牧羊人公司、张国平返还星光合作社预付款94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一、2016年1月22日,星光合作社与牧羊人公司签订《养殖坪养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星光合作社向牧羊人公司购买10套设备,合同总价1460000元,合同第3.3条约定项目工程按照5个批次进行进度及验收管理并付款:第一次付费为定金,于合同签订7日内付款438000元;第二次付费为发货款,于被告牧羊人公司制作完成待发货前2日内付款511000元;第三次付费为到货款,于牧羊人公司将设备运输到星光合作社指定地点初步验收后,金额为292000元……星光合作社与牧羊人公司均盖章、签字确认;
二、2016年1月26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5日,星光合作社分别向牧羊人公司账户转账438000元、510980元、20元。共计949000元,牧羊人公司未交付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加工合同纠纷。星光合作社与牧羊人公司签订的《养殖坪养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星光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向牧羊人公司支付设备款,牧羊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设备。现牧羊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星光合作社交付设备,星光合作社有权要求牧羊人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949000元。对于星光合作社所述的,牧羊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张国平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牧羊人公司、张国平均提交了牧羊人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张国平个人财产独立于牧羊人公司的公司财产,星光合作社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国平个人财产与牧羊人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张国平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因此,对于星光合作社要求张国平对所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博罗县星光养殖专业合作社货款949000元。二、驳回星光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0元,由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调取取证申请,因牧羊人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被城阳区公安经侦大队调查,申请调取关于牧羊人公司经侦调查材料。上诉人提交审计申请,申请对牧羊人公司2014年2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申请,认为原审上诉人未同意司法鉴定,从现有的证据足以说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无须审计。城阳公安经侦大队没有立案,没有形成任何书面材料,调查取证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牧羊人公司2014年-2017年的四份审计报告,证明公司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进行了审计。说明公司财务状况不存在不明晰,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证据二、(2018)鲁02民终8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张国平对公司债务不存在连带责任。上诉人认可证据一四份审计报告真实性,但认为1、被上诉人提交审计报告2014年所有者权益余额与2015年年初余额存在矛盾。2、被上诉人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但是在2015年、2016年、2017年的审计报告中,均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这一会计科目。证明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实际股东出现矛盾。3、在(2019)鲁02民终第1130号案件庭审中记录被上诉人公司于2017年8月、9日月份遭到供应商和房东的哄抢,并强行占据。但2017年的审计报告中资产及负债情况均正常审计,未提示出现哄抢及抢占,审计报告与事实存在误差。4、被上诉人的四份审计报告中所有者权益和金额大,特别是2017年的审计报告所有者的权益为68355151.82元与该公司现实状况中上诉很多,无偿还能力,无设备土地,差距较大。5、2015年度审计报告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6、审计报告未附有二维码,不能确认审计报告真实性。
上诉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涉诉案件很多,出现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被上诉人均提交自行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其个人不混同的依据,系早有预谋,且未根据事实情况去作审计报告。
针对上诉人对审计报告异议,被上诉人认为1、2014年所有者权益余额与2015年年初余额不一致,是两个不同会计事务所对资产负债表上项目列示的方式不同,但所有者权益并没有减少,净资产是一致的。重分类指会计报表的重分类,只是调表不调账,对净资产无任何影响。2、上诉人提出在2015年、2016年、2017年的审计报告中,均有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这一会计科目。认为只有公司的股东为企业法人,才会出现母公司所有权益这一科目,说明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实际股东之间出现矛盾。2、在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中,出现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原因是会计事务所使用了合并报表的模板,其中母公司指的是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因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对外投资,所以未列明子公司这一项。并非上诉人理解的所谓出现母公司即指公司股东为法人股东。3、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在发生供应商和房东的哄抢资产时,进行了报警,但因公安机关未核定具体损失,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对已被哄抢的资产在账面上进行核销。因此,无法在2017年的审计报告中体现。这也恰恰说明了作为第三方会计事务所的独立性与公正性。4、2017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期末余额明明记载为-25638864.55元,资产总额为68355151.82元,负债总额为93994016.37元,已充分说明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资不抵债。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了编制,并且如实反映了公司在该审计年度的财务状况以及该年度的经营成果,四份年度审计报告真实可信。5、2015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合计年末余额与2016年初数额一致,且2015年度报告引用内容落款日期和年份均为2016年,故2015年度审计报告时间系笔误。6、并未强制性规定审计报告需有二维码,不能否认审计报告真实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牧羊人公司收取星光合作社设备款,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星光合作社有权要求牧羊人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949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国平应否就牧羊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牧羊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国平是牧羊人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系公司法基本原则之一,牧羊人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法将证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股东,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牧羊人公司自2014年成立至2017年的年度审计报告,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牧羊人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依法进行了审计,并作出了相关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牧羊人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牧羊人公司在该审计年度的财务状况以及该年度的经营成果,由于审计报告中并未记载牧羊人公司财务状况不明晰,公司财产不独立于股东财产,上诉人亦并提交牧羊人公司与其股东张国平之间财产混同的其他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牧羊人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上诉人主张牧羊人公司的股东张国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就审计报告提出的质疑,被上诉人进行了合理解释,上诉人提出的审计报告瑕疵,不足以否认审计报告真实有效性,对上诉人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进行审计的申请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交调取取证申请,申请至城阳区公安经侦大队调取牧羊人公司涉嫌经济犯罪经侦调查材料,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城阳区公安经侦大队已对牧羊人公司涉嫌经济犯罪立案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联系,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2018)鲁02民终8219号民事判决,也确认牧羊人公司2014至2017审计报告真实和有效性,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