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亮与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861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619号
原告崔亮,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代理人张启鹏,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晓燕,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聚仙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崇岗,青岛市北卫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崔亮诉被告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鹏、于晓燕,被告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崇岗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14日23时左右,原告怀抱6个月大女儿步行至德盛路59号单元楼门前的污水古力井盖时,井盖突然翻开导致原告右腿坠入下水道中并被古力井盖压伤,后被120急救车辆送入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诊治,经诊断为右下肢外伤、右膝关节外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原告女儿也因受到惊吓,持续发烧1个月。被告作为该古力井盖的所有及管理单位,对涉案道路上的古力井负有管理、养护、维修的义务。使他人免受人身和财产损害,涉案古力盖未得到及时维修致使原告坠井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切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030.11元、误工费19197.86元、护理费10471.56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事发当日晚上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也没有去现场查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4日23时50分左右,原告在青岛市台东八路与德盛路路口不慎掉入污水井内。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辆送往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诊治,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030.11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30.11元,并提交病历、挂号单据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3张药房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2、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197.86元(63702元÷365天*110天),并提交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要求按照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事发前至3月15日缺少假条,假条没有连续性,对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不能按照社平工资计算该项费用;3、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并提交购买拐杖的收据一张,被告对此无异议;4、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并提交购买海参的收据1张,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医生医嘱所称加强营养并非要吃海参,且加强营养几个字与病历前面书写不一致,庭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核实并提交书面意见;5、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471.56元(63702元÷365天*60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6、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被告认为没有相关发票,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台东派出所出具的接到报警并出警核实原告身份的接警证明、与被告单位经理的通话录音以及事发地点照片,证明原告受伤系因古力盖突然翻开致使原告右腿坠入下水道被井盖压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接警信息情况系原告自称,对于原告受伤原因,120急救人员和派出所出警人员并非第一时间看到,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原因,且照片可以看出井盖完好没有问题。录音是和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但原告也未第一时间通知被告,故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掉入井内。原告解释称事发第二日即是农历新年,被告单位已经放假,无法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联系,过完春节原告就去找了被告。
还查明,原告提交的事发次日门诊病历载明医嘱为:卧床休息、禁止下地,建议留陪护、加强营养;右下肢石膏外固定,告知石膏外固定至少1.5至2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公安机关出警资料,可以认定原告系在行走时不慎掉入污水井内被摔伤的事实。被告作为该污水古力井人行道上井盖的管理方,未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致使原告摔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行走中未充分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对其摔倒致伤的损害后果,其本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1:9为宜。1、原告主张医疗费2030.11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9197.86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嘱和健康状况证明、病假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休息时间的连续性,对原告主张误工110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误工损失为19197.86元(63702元÷365天*110天)。3、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10471.56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已经载明原告需要石膏外固定至少1.5至2个月,并建议留陪护,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本院酌情认定50日,故其合理损失为8726.3元(63702元÷365天*50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9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亮医疗费人民币1827.10元(2030.11元*90%)。
二、被告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亮误工费人民币17278.07元(19197.86元*90%)。
三、被告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亮护理费人民币7853.67元(8726.3元*90%)。
四、被告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亮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05元(450元*90%)。
五、被告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亮营养费人民币810元(900元*90%)。
六、被告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亮交通费人民币360元(400元*90%)。
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元,原告崔亮负担145元,被告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李青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陆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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