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杨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5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70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702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
负责人:杨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鑫,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约定送达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杨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150.92元;2.被告杨鑫偿还截至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5851.06元、罚息12099.23元;3.原告对被告杨鑫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A2260893N20B20A的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鑫共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对贷款本金、贷款利率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杨鑫以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等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鑫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杨鑫(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9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9.98%,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甲方以发动机号为A2260893N20B20A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发生甲方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采取: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处分抵押物等一种或多种措施。被告杨鑫就其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A2260893N20B2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杨鑫发放贷款292000元。被告杨鑫签署的《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年利率9.98%,用途购车,放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
自2018年1月24日起,被告杨鑫即发生逾期未还款情况;截至2019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150.92元、利息5851.06元、罚息12099.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杨鑫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鑫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鑫立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杨鑫提供贷款所购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基于公示原则,原告享有就该抵押登记的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杨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07150.92元,截至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5851.06元、罚息12099.23元以及此后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原告就被告杨鑫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A2260893N20B20A的小型轿车享有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保全费1170元,以上合计3900元,由被告杨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范 伟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小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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