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3356号
原告:李秉聚。
被告:**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号。
原告李秉聚与被告**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日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秉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千,被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日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秉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其他损失待房屋评估后另行追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物品损失32807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房屋受损在外租房居住的租金2400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江驾驶鲁G×××××低货沿南北道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车碾坏公路发生侧翻,车里石头、车身砸向民房,车右侧与民房相刮,造成民房损坏。该车所有人为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日照分公司投缴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保险。
**江辩称,对房屋损失没有异议,对房租不认可,房屋本身不住人。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日照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江驾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缴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0日6时30分许,**江驾驶鲁G×××××低货车沿南北道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车压坏公路发生侧翻,车里石头、车身砸向民房,车辆右侧与李秉聚的民房相刮,造成民房受损,**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鲁G×××××号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日照分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海青镇黄山前村152号,为原告李秉聚的房屋。
经原告李秉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振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以及物品相关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2月16日,青岛振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黄岛区海青镇黄山前村李秉聚相关财产损失价值为32807元,其中清查评估明细表显示:1.房屋,评估单价622.5元,评估总价29787元,房屋11.7米长,有屋盖部分8.7米;2.PPR管,长度300米,评估单价5元,评估总价1500元,数量为原告申报,现场发现一盘管,40米;3.喂鸡用塑料桶,40个,评估单价18元,评估总价720元,数量为原告申报,现场发现1个桶;4.喂鸡用塑料饮水器,40个,评估单价20元,评估总价800元,数量为原告申报。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0元。
原告李秉聚对报告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日照分公司与被告**江对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报告中在明细表部分和评估内容部分均注明除房屋之外的其他财产项目均系原告申报,同现场勘查的内容不一致,无法确定具体损失的数额,应当按照评估勘查时所认定的数量予以确定数额。
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书的明细表中明确载明PPR管、喂鸡用塑料桶、喂鸡用塑料饮水器等数量为原告申报,后经本院释明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原告申报的数量,故该几项赔偿数额应当按照现场勘验数额来确定:1.PPR管,现场发现一盘管,40米,评估单价5元,评估总价为200元;2.喂鸡用塑料桶,现场发现1个桶,评估单价18元,评估总价18元;3.喂鸡用塑料饮水器,勘验现场没有发现,不应计入在内,故上述三项的评估总价为218元,加上评估报告书中的房屋损失29787元,损失总额应为3000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交警调查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江承担全部责任。**江应当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李秉聚的房屋造成的损失,**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日照分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秉聚的损失并不超出保险赔偿的限额,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日照分公司应当赔偿李秉聚的损失,数额为36005元(30005元+6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第二项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日照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秉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005元;
二、驳回原告李秉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090元,由原告李秉聚负担1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
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滕学良
书 记 员 赵子文